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吕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张红芳,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焦兵,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有缓和,经慎重考虑,故再次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和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是受到家庭的影响,并非其本意,且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视为双方已经和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11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跟随原告吕某生活。
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11月份,原告吕某曾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份,原告吕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
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系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张某为证实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提交平阴县孔村镇值金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吕某对曾在家居住予以认可,但是对回家居住的原因及时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证据及证人均能证实双方确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斌
代理
审判员 孙晓佳
代理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