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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1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诉黄锡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黄锡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负责人叶志荣。委托代理人方永焕,该行职员。被告黄锡聪,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黄锡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成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锡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中行诉称,被告黄锡聪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申领两张人民币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923和XXX798),双方并分别签订了《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由于被告还款意愿差,逃避债务意识强,已分别拖欠卡号为XXX923的长城信用卡透支本金9803.37元、利息1598.45元和滞纳金2512.35元,合计人民币13914.17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拖欠卡号为XXX798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0341.88元、利息17435.83元和滞纳金27253.87元,合计人民币155031.58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两张信用卡合共透支人民币168945.75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锡聪立即清还截至2013年1月23日止其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币168945.75元及至归还日止所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2、被告黄锡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开平中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锡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锡聪的诉讼主体资格;3、《长城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黄锡聪申领卡号为XXX923和XXX798的信用卡情况;4、个人客户资料显示、帐户历史交易各一份,证明黄锡聪申领卡号为XXX923和XXX798的信用卡的本金利息欠款和历史交易情况。被告黄锡聪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锡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锡聪签订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黄锡聪)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8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甲方对乙方信用卡人民币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未月20日为息日,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销户结清时,按销户办妥前一天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进行结息处理。”《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部分也有约定,第一条:“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黄锡聪)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条:“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记入乙方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黄锡聪向原告申请领取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923和XXX798),原告受理并发放了两张信用卡给被告黄锡聪,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黄锡聪申领信用卡的两份申请表及所附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锡聪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黄锡聪结欠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黄锡聪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卡号为XXX923的长城信用卡透支本金9803.37元、利息1598.45元和滞纳金2512.35元,合计人民币13914.17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卡号为XXX798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0341.88元、利息17435.83元和滞纳金27253.87元,合计人民币155031.58元(截至2013年1月23日),及2013年1月24日后的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锡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锡聪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0145.25元、利息19034.28元、滞纳金29766.22元,共168945.75元(计至2013年1月23日止)及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开平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锡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锦洪

审 判 员  梁治平

代理

审判员  黄文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