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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27号

舒武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舒武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2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武能,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江津区。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武能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沙法刑初字第0072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舒武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舒武能退赔经济损失11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武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武能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舒武能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舒武能撤回上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7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覃书云

代理

审判员  欧明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灵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