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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10号

侯蕊丽苗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蕊丽;苗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310号原告侯蕊丽,女,196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德全,男,1971年5月4日出生。

原告侯蕊丽诉被告苗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蕊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德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蕊丽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为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苗德全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德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侯蕊丽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苗德全于2012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日,被告苗德全借原告侯蕊丽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蕊丽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苗德全2012、7、2”。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德全借原告侯蕊丽现金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苗德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侯蕊丽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苗德全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