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应宏、连铮,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达云,董事长。被告龙岩市长源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达云,董事长。被告龙岩市添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董事长。被告林达云,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出生,被告陈仁娥,女,汉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欣昌,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霞被告漳平市拱桥水电站。法定代表人陈清详被告林玄康,男,汉族,199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与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云丰集团)、龙岩市长源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龙岩市添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润公司)、林达云、陈仁娥、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漳平市拱桥水电站(以下简称拱桥水电站)、林玄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铮,被告九云丰集团、长源公司、添润公司、林达云、陈仁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公司、拱桥水电站、林玄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原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九云丰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YDBQY1200202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九云丰集团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80800121209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整。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当受益人(赣州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担保人(原告)索赔,且担保人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主合同规定,担保人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委托人(被告九云丰集团)向受益人支付时,担保人对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不受委托人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委托人及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自向受益人支付之日起,担保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并同时要求委托人按所提供的各项反担保措施承担反担保责任。委托人必须在收到担保人的追债通知后的次日,无条件向担保人偿清全部款项及应付违约金。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委托人保证履行其在主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如委托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使担保人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则委托人除应向担保人返还全部款项外,还应按日垫款金额的0.2%乘以实际垫付天数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本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如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而使担保人向受益人承担垫付责任,则担保人应向委托人追偿垫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委托人承担。同日,被告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YDBQY1200206、JYDBQY1200206A、JYDBQY1200206B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坂尾村长源电站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为被告九云丰集团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后双方依约前往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万丰公司、拱桥水电站、添润公司、林达云、陈仁娥、林玄康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YDBQY1200208A、JYDBQY1200208C、JYDBQY1200208B、JYDBQY1200209B、JYDBQY1200209A、JYDBQY1200209C的《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九云丰集团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与赣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8080012120900011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九云丰集团向赣州银行申请的6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2013年1月4日被告九云丰集团逾期还款,赣州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寄发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赣州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共计6245564.63元。扣除被告九云丰集团缴纳的保证金,被告九云丰集团还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939564.63元。原告代偿债务后,被告九云丰集团并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上述债务,且各反担保人并未按照反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金原公司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九云丰集团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5939564.63元;
二、判令被告九云丰集团以5939564.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2%承担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违约金;
三、判令被告九云丰集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7000元;
四、请求处置被告长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坂尾村长源电站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请求判令被告万丰公司、拱桥水电站、添润公司、林达云、陈仁娥、林玄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云丰集团、长源公司、添润公司、林达云、陈仁娥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所述担保及代偿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每日0.2%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二、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就长源公司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坂尾村长源电站的建筑物办理抵押登记机关为闽西公证处,因该机关并非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因此该抵押登记无效。被告万丰公司、拱桥水电站、林玄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17日,被告九云丰集团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JYDBQY1200202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九云丰集团与赣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80800121209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00万元整。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当受益人(赣州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担保人(原告)索赔,且担保人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借款合同》规定,担保人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委托人(被告九云丰集团)向受益人支付时,担保人对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不受委托人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委托人及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自向受益人支付之日起,担保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并同时要求委托人按所提供的各项反担保措施承担反担保责任。委托人必须在收到担保人的追债通知后的次日,无条件向担保人偿清全部款项及应付违约金。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委托人保证履行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如委托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使担保人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则委托人除应向担保人返还全部款项外,还应按日垫款金额的0.2%乘以实际垫付天数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本条第二款同时约定,如委托人违反合同约定而使担保人向受益人承担垫付责任,则担保人应向委托人追偿垫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委托人承担;
二、2012年1月17日,被告长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YDBQY1200206、JYDBQY1200206A、JYDBQY1200206B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坂尾村长源电站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为被告九云丰集团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后双方分别前往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2012年1月17日,被告万丰公司、拱桥水电站、添润公司、林达云、陈仁娥、林玄康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YDBQY1200208A、JYDBQY1200208C、JYDBQY1200208B、JYDBQY1200209B、JYDBQY1200209A、JYDBQY1200209C的《反担保保证书》,为被告九云丰集团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等;
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与赣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8080012120900011的《保证合同》,为被告九云丰集团向赣州银行申请的6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
五、2012年12月31日,赣州银行向龙岩九云丰集团发出《欠息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九云丰集团偿还逾期利息;
六、2013年1月4日,赣州银行向原告金原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于2013年1月7日到期;
七、2013年1月8日,赣州银行向原告寄发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宣布贷款到期后,被告九云丰集团并未按时还款,因此要求原告金原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赣州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
八、庭审中,各方确认原告代被告九云丰集团偿还借款本息计5939564.63元;
九、原告金原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7000元、十、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6006564.63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为此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编号为280800121209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8080012120900011的《保证合同》、编号为JYDBQY1200202的《担保合同》、编号为JYDBQY1200206、JYDBQY1200206A、JYDBQY1200206B、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JYDBQY1200208A、JYDBQY1200208C、JYDBQY1200208B、JYDBQY1200209B、JYDBQY1200209A、JYDBQY1200209C的《反担保保证书》、赣州银行借款借据、欠息催收通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赣州银行进账单、赣州银行业务通用凭证、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笔为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系列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编号为JYDBQY1200202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外,其余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九云丰集团在原告代偿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因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三、原告与被告长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作为抵押权人,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三、作为保证人,被告万丰公司、拱桥水电站、添润公司、林达云、陈仁娥、林玄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万丰公司、拱桥水电站、添润公司、林达云、陈仁娥、林玄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云丰集团追偿。被告万丰公司、拱桥水电站、林玄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金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3956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67000元;
三、如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龙岩市长源水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坂尾村长源电站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财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漳平市拱桥水电站、龙岩市添润投资有限公司、林达云、陈仁娥、林玄康对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漳平市拱桥水电站、龙岩市添润投资有限公司、林达云、陈仁娥、林玄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46元,由被告龙岩九云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长源水电有限公司、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漳平市拱桥水电站、龙岩市添润投资有限公司、林达云、陈仁娥、林玄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仲
代理
审判员 王 池代理陪审员 苏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