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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中民再字第6号

马鑫良与郭昌富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鑫良;郭昌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中民再字第6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鑫良,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永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昌富,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小学文化。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鑫良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昌富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普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3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云高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在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荣、陈文芝出庭履行职务,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鑫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昌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马鑫良、被告郭昌富于2008年1月开始在原告注册的宏马车行经营部合伙经营摩托车销售。2008年2月2日,原告马鑫良与被告郭昌富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合伙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提供经营场所、办公用品、供货等,由被告负责摩托车销售及售后服务;约定赊销的摩托车款不能超过6个月,超期不能收回的由被告承担;约定合伙经营财务人员由原告指定,摩托车款由会计做账并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等等。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共计销售出121辆摩托车,丢失1辆摩托车。因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没有将收取的摩托车款入账,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对摩托车进行清点后,被告将全部摩托车的购买协议移交给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摩托车购销合同》。2008年11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赊购摩托车的部分客户催收车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收取的部分车款没有交到宏马车行财务入账。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寻找赊购的客户,同部分客户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郭昌富退出收款,客户直接向原告马鑫良支付摩托车欠款;稍后,郭昌富就不再配合原告寻找赊购摩托车的客户。另查明:2008年1月至10月1日前,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预付给被告23200元利润。赊销的摩托车欠款,除已经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之外,有138710.72元摩托车赊销款没有收回;销售账面上被告应得利润为66025.28元。合伙期间房租费14400元,原告支付了44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在合伙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元,向宏马车行借款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摩托车代销合同》,名为代销合同实际上是合伙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于2008年10月1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在合伙期间,摩托车是由被告郭昌富以原告注册的宏马车行的名义销售,原、被告解散合伙后,被告将全部摩托车销售协议移交给了原告,故138710.72元摩托车赊销款债权转移给了原告马鑫良,收取赊销款的义务应由原告马鑫良承担,原告完全可以凭摩托车销售协议直接向赊购的客户进行追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8710.72元摩托车赊销款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郭昌富没有将收取的部分摩托车款交给会计入账是事实,但双方2008年2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马鑫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2037元,由原告马鑫良承担。一审判决宣判送达后,马鑫良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另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是《摩托车代销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而2008年10月1日双方进行过移交、清点,仅能证明双方终止了摩托车代销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当庭出示的是一份空白延期付款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与购车人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不需要赔偿上诉人摩托车销售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共计销售摩托车121辆,丢失1辆,其没有带着上诉人逐一向购买121辆摩托车的购买人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而原判凭一份空白延期付款协议就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摩托车销售款138710.72元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郭昌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马鑫良向本院提交《摩托车代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代销合同而非合伙合同;《2008年10月1日移交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仅移交物品,没有移交账本及赊购客户清单;《收据三份》用于证明2008年10月1日后被上诉人仍然向赊购客户收款,没有与应收客户签订应由上诉人收款的延期付款协议书。本院审查认为,《摩托车代销合同》一审已质证,《2008年10月1日移交清单》和《收据三份》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且上诉人马鑫良在一审中有条件提交而未提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马鑫良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视为新证据,不予进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鑫良与被上诉人郭昌富签订的《摩托车代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由于该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郭昌富可以赊销摩托车,致使大部分车辆均以赊销方式进行销售。在双方因车款等事项发生争议,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对库存车辆清点,办理车辆购买协议移交后,双方已经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由于本案系代购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合伙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终止合同履行后,权利义务关系已基本终结。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赊销款不足部分应由乙方即被上诉人郭昌富负责,同时还规定相应的违约金,但由于移交摩托车购买协议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催收车辆款并支付其工资,后又要求其帮助寻找赊购车辆客户,在寻找到一半客户并重新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由上诉人收取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将赊销不足款的责任转由上诉人收取,销售摩托车的损失及违约金已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摩托车代销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本案系代购代销合同纠纷,而非合伙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而法律关系种类的重新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质结果的处理,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并重新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上诉人马鑫良承担。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1)普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提出抗诉。理由是:本案系代购代销合同关系。申诉人马鑫良与被申诉人郭昌富于2008年2月2日签订《摩托车代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被申诉人郭昌富可以赊销摩托车,但不能超过6个月,超期不能收回的款项由被申诉人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大部分车辆均以赊销方式进行销售。后双方因车款等事项发生争议,解除了合同。郭昌富在履行过程中以赊销方式进行销售的摩托车欠款超过6个月不能收回,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马鑫良有权要求郭昌富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申诉人郭昌富按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以赊销方式进行销售的摩托车欠款超过6个月不能收回,虽然合同已经终止,但已经履行的部分给申诉人马鑫良造成的损失,申诉人马鑫良有权要求被申诉人郭昌富赔偿损失。因此,郭昌富赊销出去的摩托车欠款,除双方采取补救措施由马鑫良同部分客户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认可外,其余由郭昌富赊销的摩托车欠款,应由郭昌富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郭昌富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在再审审理中,马鑫良陈述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由于移交摩托车购买协议后,马鑫良要求郭昌富催收车辆款并支付工资,后又要求其帮助寻找赊购车辆客户,并与寻找到的客户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双方实际已将收取赊销不足款的责任转由申诉人承担。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仅是郭昌富提供的一份延期付款协议书的样表。可见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不当的。郭昌富未带其找到全部购买摩托车的客户并逐一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其、郭昌富对库存摩托车进行清点,并不代表清收欠款的终止。代销合同终止,追收欠款的义务仍然存在,郭昌富没有将全部摩托车购买协议移交给其,也没有约定郭昌富退出收款。双方2008年10月1日移交了库存的摩托车、物品,而找到剩余的赊销摩托车客户的代理事务未完成。郭昌富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郭昌富赔偿其经济损失138710.72元。郭昌富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双方未提供新证据。归纳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收取赊销摩托车款的责任是否转移。经再审公开开庭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2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鑫良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昌富签订《摩托车代销合同》,合同期为三年。合同约定,由马鑫良提供经营场所、办公用品、供货,郭昌富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销售店财务人员由马鑫良指定,并由其支付工资;郭昌富负责货款安全运作,赊欠的货物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超期不能收回的由郭昌富自行承担;做到账目清楚,如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郭昌富共销售摩托车121辆,部分为分期付款、赊销。分期付款、赊销的,被郭昌富均以马鑫良注册的宏马车行名义与客户签订《摩托车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合同,库存物品、《摩托车销售协议》移交马鑫良。2008年11月,在马鑫良的要求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郭昌富向赊购客户催收货款,收取的货款打入马鑫良指定账户。2009年4月,马鑫良与郭昌富共同寻找尚未收取货款的客户,并与找到的部分客户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郭昌富退出参与收款,客户应按原签订的合同向宏马车行支付车款。至马鑫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与部分分期付款、赊购客户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价款合计138710.72元。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鑫良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昌富于2008年2月2日签订的《摩托车代销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于2008年10月1日自愿协商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郭昌富未将138710.72元供货款支付给马鑫良。根据双方签订的《摩托车代销合同》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马鑫良有权向郭昌富主张权利。但在合同解除时,郭昌富已将其与客户签订的、享有138710.72元债权的销售协议移交给马鑫良,其也已接受,应视为马鑫良的债权已得到清偿。至此,双方基于《摩托车代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马鑫良不再对郭昌富享有权利。郭昌富2008年11月向赊购客户催收欠款、2009年11月与马鑫良共同寻找赊购客户,是应马鑫良要求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进行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马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富未将全部摩托车销售协议移交给马鑫良、合同终止并不代表清收欠款义务的终止、找到剩余赊销摩托车客户的代理事务未完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合同履行期内,马鑫良遭受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郭昌富赔偿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郭昌富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购代销本质上属于买卖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确定为代购代销合同纠纷存在瑕疵,应予纠正。而案由的改变,不影响本案实质结果的处理。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本院(2011)普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舒宇宁

审判员  周正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