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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419号

沈理臻与吴永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理臻;吴永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沈理臻。

委托代理人:殷宏伟。

被告:吴永鸣。

原告沈理臻为与被告吴永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益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理臻的委托代理人殷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理臻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宁波市鄞州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将150000元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账号为×××5798、户名为吴月娟的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1000元。被告吴永鸣未作答辩。原告沈理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141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永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永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出借款项由原告汇入乙方户名为吴月娟、账号为×××5798的银行账户。被告同时在《借款协议书》背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150000元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预扣9000元利息后,将141000元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沈理臻和被告吴永鸣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141000元,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永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永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理臻借款14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吴永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志刚

代理

审判员  郑益康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