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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78号

虞国炎与金鹏、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虞国炎,金鹏,徐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虞国炎。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韩丽敏。

被告:金鹏。

被告:徐峰。

原告虞国炎与被告金鹏、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金鹏、徐峰公告送达相关法律诉讼文书,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国炎的委托代理人韩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徐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国炎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金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担保人徐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同时约定起诉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金鹏至今未还,被告徐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金鹏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鹏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徐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鹏、徐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鹏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2011年10月19日至11月18日,月息2分,并由被告徐峰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金鹏、徐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金鹏、徐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被告金鹏向原告虞国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起诉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被告徐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借款,被告金鹏未按约归还,被告徐峰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虞国炎与被告金鹏、徐峰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金鹏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鹏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峰为被告金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徐峰约定担保期限为“至本息偿还清楚为止”,被告徐峰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峰对被告金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鹏、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鹏应归还给原告虞国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鹏追偿;

三、驳回原告虞国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鹏、徐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虞国炎负担75元,被告金鹏、徐峰负担800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红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