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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四终字第389号

赵正俊与刘少华、郑松竹、刘志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少华,郑松竹,赵正俊,刘志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松竹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俊委托代理人修丰义,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先上诉人刘少华、上诉人郑松竹因与被上诉人赵正俊、原审被告刘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二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正俊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29日,刘少华向赵正俊借款800万元,赵正俊按照刘少华的指示将借款转至刘志先的账户上,借期3个月,郑松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28日。但刘少华、郑松竹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赵正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刘少华、郑松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刘少华在一审中辩称,赵正俊与刘少华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刘少华是按照刘志先及其所在的日联公司要求,给他们介绍借款。2011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后,赵正俊并无款向外出借,所以有约定延期3个月。此后,赵正俊与刘志先私下相识,就直接将钱出借给了刘志先。郑松竹在一审中辩称,与刘少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刘志先在一审中辩称,确实向赵正俊借款716万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赵正俊通过其妻子张淑贞的银行账户向刘志先转款716万元。刘少华在向赵正俊出具的未署明日期的借款借据上署明,收到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29日到2011年10月28日,利率为30‰,郑松竹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另有填写内容“延期叁个月至1月28日止”,刘少华、郑松竹在这句话旁边签名。证人纪平师出庭作证称,其与赵正俊一起向刘少华出借款项,其中纪平师向刘少华出借1000万元,均由郑松竹提供保证。2012年6月30日,纪平师与赵正俊一起到郑松竹处索要欠款,郑松竹承认刘少华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赵正俊提供上述2012年6月30日其向郑松竹主张还款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郑松竹承认刘少华指示将款交付给刘志先,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刘少华、郑松竹对录音资料共同质证称,郑松竹并不确定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其仅仅由于信任刘少华而签名,而谈话时刘少华并不在场,不能确认刘少华收到了借款,录音恰恰表明赵正俊知道借款未实际交付给刘少华,而是直接交给了刘志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正俊向刘志先所交付的借款716万元是否按照刘少华的指示所作出。按照一般交易常识,借款人出具借据应当后于或同时于出借方交付借款,而先出借据达六个月之久却未交付借款之事与常理不符,何况刘少华、郑松竹在其间还就延期还款再次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二者在本案中仅凭其自己陈述和刘志先陈述即欲证明赵正俊未向其交付借款,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交易实践中,也存在大量出借方按照借款人指示向第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赵正俊向刘志先交付的716万元借款即为履行其与刘少华借贷合同的义务。此外,证人证言和谈话录音表明郑松竹作为保证人知晓了刘少华借款的事实,因其与赵正俊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故其应当对刘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正俊主张刘少华、郑松竹应返还其本金800万元,却仅能提供交付716万元借款的证据,对于不能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0‰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刘志先虽表示愿意偿还债务,但赵正俊对该表示明确拒绝,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赵正俊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其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正俊返还借款本金7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郑松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郑松竹承担上述第二项债务后,有权向刘少华追偿;

四、驳回赵正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赵正俊负担7644元,刘少华承担65156元(因赵正俊已预交,履行时直接向赵正俊支付)。郑松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追偿。宣判后,刘少华、郑松竹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少华、郑松竹上诉称:

一、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出借人处为空白,且无落款时间,无借款人是否收到款项等内容,不符合实际交易习惯。

二、一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赵正俊借给刘志先的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正俊的借款,属于逻辑错误。

三、被上诉人赵正俊与上诉人刘少华在借款前找到郑松竹,让其做借款的担保人,郑松竹考虑到友情才签字,其后的情况均不知情。郑松竹在录音时并不知道借款是否已经履行。

四、刘志先已经认可收到该借款,并同意偿还该款项,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刘志先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正俊答辩称:借款借据上明确载明是“借到”,证明上诉人在签借据时已经收到该款项。上诉人郑松竹的录音明确表明其知道该借款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录音时受到误导。郑松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民间借贷行业多年,应该知道其作为担保人的职责,且其录音陈述充分说明当其在借据签字时,借据上的内容已经填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志先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刘少华向被上诉人赵正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是自2011年7月29日到2011年10月28日,而2011年7月29日刘志先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716万元。虽然上诉人刘少华辩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借据,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赵正俊实际支付的款项,但上诉人刘少华、郑松竹均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未能提交在出具借据后向被上诉人赵正俊请求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结合上诉人郑松竹在录音中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正俊按照上诉人指示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少华和被上诉人赵正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履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上诉人郑松竹保证责任的形式,因此上诉人郑松竹应当对上诉人刘少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20元,由上诉人刘少华、郑松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

审判员  汪青松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延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