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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王民初字第148号

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与孙可镇、李红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孙可镇,李红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60915-2。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翔宙,系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可镇,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宏,系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光,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生。

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可镇、李红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宙,被告孙可镇委托代理人刘振宏、被告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可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村124库出租给被告孙可镇,租赁期自2007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年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可镇交付了房屋。同时,被告孙可镇又将涉案场地及房屋转租给了李红光。被告李红光利用该场地建造佛堂,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孙可镇未按约向原告交回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孙可镇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了被告李红光,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红光应当返还房屋,并应与被告孙可镇承担连带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可镇、李红光将所占用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村124库场地及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孙可镇、李红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二被告交付房屋占用费,该费用按照每年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村124库腾空之日止。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可镇辩称,1、本案涉案的124库的实际承租人并非被告孙可镇,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红光,被告孙可镇只是原告与被告李红光之间的中介人,本案不存在转租的问题。2、原告非常明确被告李红光的实际租赁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被告李红光辩称,二份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当场签订,租赁期限为10年,经营期间被告李红光未出现违法行为。被告李红光在扩建房屋时口头通知原告,原告了解具体情况,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可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124库(院)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孙可镇。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自

二00七年九月一日至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年租金伍万元正。”合同第七-4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被告孙可镇)未及时交回房屋的,甲方(原告)有权按照其实际使用的天数以本合同约定的两倍收取相应租赁费,同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被告李红光与青岛市李沧粮油贸易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青岛市李沧粮油贸易公司将位于北宅124战备库(洞、院)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红光。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日-2015年5月31日。在庭审中,被告孙可镇对于被告李红光与青岛市李沧粮油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可镇系青岛市李沧粮油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可镇自2012年8月31日起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另查明,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凉泉村的土地(即本案涉及的124库,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青崂国用(2002)字第92号)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原名为青岛金麦园连锁经营总公司)。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二份、青崂国用(2002)字第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可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而青岛市李沧粮油贸易公司与被告李红光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孙可镇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追认,故该合同生效。但是该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超过原告与被告孙可镇签订的合同期限的部分无效。由于涉案租赁物实际由被告李红光控制使用,因此在原告与被告孙可镇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即2012年8月31日后),被告李红光有义务直接腾让涉案场地及房屋。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可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可镇未按约按期返还租赁物,因此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可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红光并非原告与被告孙可镇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年租金5万元(原诉讼请求按照10万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李红光为实际占有人,在原告与被告孙可镇合同到期后,其作为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应当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让租赁物之日。关于被告孙可镇称其只是原告与被告李红光之间的中间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抗辩以及被告李红光称签订合同时原告与二被告都在场,原告同意将租赁期限约定为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抗辩,因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让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凉泉村124库的场地及房屋(国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青崂国用(2002)字第**号)并交付给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房屋及场地占有使用费(该费用按年租金人民币50000元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让租赁物之日)。

三、被告孙可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孙可镇、李红光均担,因该款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丽娜

代理

审判员  代丛蔚

代理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