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08号原告陈园庆。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寅,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明权。
原告陈园庆与被告黄明权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平、黄家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权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园庆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4%,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大新县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由于资金没到位,暂时没钱还,请求每月支付利息,以后有钱再还,至2012年1月后既没还本金且停止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依照利率4%月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2、原告对被告位于广西大新县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身份证及收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88万元是转账,12万元是现金给付。证据3、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及被告承诺支持原告律师费,借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所以2012年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证据4、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及许葵英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6日双方就抵押合同补充约定了管辖条款,合同中约定由兴宁区法院管辖。这份借款合同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同一笔借款。证据6、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7、大新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人名字有误,该房为被告黄明权及许葵英共有。证据8、户口本,证明许葵英的户口已经注销。证据9、身份证原件(1963年1月1日),证明许葵英的身份情况。证据10、身份证复印件(1958年10月1日),证明许葵英有两张不同的身份证,所以房屋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据11、被告的户口本,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和家庭信息。证据12、公证书,证明被告及许葵英委托韦碧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及证明许葵英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公证导致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庭提交证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为4万元。被告黄明权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10之外均为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12及当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大新县的房屋(建筑面积640.3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黄明权,共有权人为许葵英。2010年7月26日,被告黄明权提出向原告陈园庆借款,于是原告陈园庆(甲方)和被告黄明权(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用其本人所拥有的位于广西大新县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保证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从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按4%计付;抵押期限从登记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支付。许葵英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当天,原、被告办理了上���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设定的抵押权人为陈园庆,权利价值为1000000元,同时,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上附记注明“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201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了88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现已收到陈园庆女士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还款按借条约定执行。”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原与陈园庆借款壹佰万元正,至2010年10月28日到期,现由于我资金未到位,要求延期至11月28日止,利息已付;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壹佰万元正。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放贷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写明:“到2011年7月28日止利息已付清,由于本人资金未到位,要求延期至今年12月28日止还清本息。”2012年9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其要求借款延期至2012年10月28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能将借款本息结清,其自愿将抵押房产以借款的价格过户于陈园庆,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因逾期还款产生的法律纠纷、经济损失的相关费用均由其全部承担,律师费用为借款总额的25%。同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相同,还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偿还产生纠纷,双方共同约定由陈园庆户籍所在地法院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许葵英亦在该合同上签字。之后,被告又在其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文末备注“本人黄明权原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未偿还,要求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黄明权”。2012年11月13日,许葵英与被告���明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两人自愿委托韦碧绿为其合法代理人并以其两人的名义全权代办该房屋属于其各自所有产权份额的相关事项,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了公证书。2013年7月8日,原告因其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为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其借款,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许葵英已于2013年初去世,其户口现已注销。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之后于2010年8月起每月均按4%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明权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先后就同一笔借款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两合同合法有效。两合同均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这两份合同指向的均为同一事实,故这两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了100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4%来计算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向其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故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依约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广西大新县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其依法可对第三人就该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如被告不能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对该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当中写明,如不能在2012年10月28日前归还本息则自愿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该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理应按照该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而被告在该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至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承担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印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权偿还原告陈园庆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黄明权支付原告陈园庆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2012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明权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陈园庆对广西大新县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黄明权支付原告陈园庆律师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黄明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孙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