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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89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秀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秀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8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姜方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成东。

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秀燕。

被告:金秀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农行)与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秀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金秀燕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开发区农行签订了编号为3310052012000164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秀燕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与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已形成的编号为33030120110009914、330101201100184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28日,被告金秀燕与原告开发区农行签订编号为NO339062010000081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秀燕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6幢6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6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为抵押权人开发区农行与债务人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该期间内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10年2月1日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399**号)。2012年3月12日,借款人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发区农行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2000901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开发区农行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8.2%,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对应担保合同为编号NO3310062010000081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O331005201200016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以上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开发区农行按约向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280万元的贷款。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仅正常付息至2013年2月20日止。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均没有支付,借款本金也均未偿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3年4月9日止逾期利息及复利人民币26842.56元,自2013年4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按逾期利率年利率12.3%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金秀燕所有的位于温州市惠民路锦惠公寓6幢6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金秀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婚姻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秀燕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的权属并设立抵押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秀燕保证合同关系及担保的事实;6.借款凭证、发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足额贷款的事实;7.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欠息情况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秀燕均未作辩称,也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秀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原告与金秀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期支付利息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复利,虽然合同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秀燕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6幢6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406万元范围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金秀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金秀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2%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以登记在被告金秀燕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6幢6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365**号)的拍卖或变卖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0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秀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金秀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2000164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被告金秀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市大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秀燕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诸朝臻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