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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0900号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学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学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900号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6011049-9。法定代表人線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松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汉族,住该公司。被告刘学德,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X。

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绿港物业)与被告刘学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绿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孙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龙绿港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X业主,其物业面积为113.4平米,按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684元,被告拒绝缴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学德既未做出答辩,又未参与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房屋为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3.4平方米。2005年6月19日,被告与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滨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项目和标准为:保洁费每户每年62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36元、垃圾外运费每户每年30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2.4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小修费每年每平方米0.91元、共用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绿化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20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高压水泵费每月每平方米0.15元。刘学德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684元。2006年9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顺国资复(2006)30号批复,决定将北京市滨河物业管理中心等四家企业注销,所有资产无偿划归到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注销后,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资质等级为二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滨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资质证书、北京市顺义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复、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尽管《滨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为被告与北京市裕滨物业管理中心所签,但是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该单位已经与原告合并,其权利义务也相应由原告承继。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在实际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另,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加强物业服务的主动性,切实解决业主所反映的问题,与业主建立和谐的服务和被服务关系,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亦应对物业服务工作给予理解和支持,提高环境意识,相互提升素质,共同创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的居住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五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学德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宏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