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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21号

令康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某,男,生于1981年11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令某酒后驾驶甘F665**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玉门市新市区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聚馨”麦芽厂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令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1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令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令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