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郑少玲,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金和,男,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爱兰,女,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郑少玲诉被告戴金和、陈爱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宇,被告戴金和、陈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1年9月3日二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1年9月3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301610元,二被告承诺愿用一切财产担保,并保证于2011年10月3日前归还欠款。若到期不归还,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301610元,逾期不还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从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其中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共589天的违约金为3552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戴金和、陈爱兰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前有向原告购买饲料等货款共计301610元,但在2012年2月初(即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在海丰县城东镇安东加油站附近原告郑少玲的饲料店由戴金和亲手交还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出具收条。后又于2012年3月30日下午在海丰县海城步行街农业银行营业所将林耀承租被告在海丰县公平镇后山新村农场的租金45万元中由郑少玲扣除现金161610元作为偿还原告的饲料款,该款有《收据》为证。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下午在原告饲料店结算全部货款,并在一张发货单上注明总数只欠原告货款10万元(其中之前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收条也被原告收回,发货单上作了注明)。当时,原告还答应从欠款10万元中除减之前被告与原告等人于2011年6月20日前往北京旅游的费用2万元,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等货物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存在违约金的计算,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农场向原告购买饲料等货物,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戴金和到原告店里订货,原告将被告需要的货物品种和数量运送到被告经营场所,车费由被告支付,货物由被告戴金和或被告工人签收。双方以现金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每次结算将上次的欠款累计在新结算的《送货单》中,购买货物的《送货单》上欠款人的签名均由戴金和一人所签。2011年9月2日《送货单》记载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饲料款301610元。2011年9月3日,原告制作一份《欠款单》上载明:“今结欠郑少玲货款人民币301610元。欠款人愿用一切财产担保,保证于2011年10月3日前归还。若到期不归还,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二计违约金。”二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提供2012年3月30日《收据》证明其偿还原告《欠款单》中的货款161610元,并确认结算后与原告发生两次交易,货款共计120690元,该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161610元《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161610元是偿还原告结算后新发生的交易款,但原告只提供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3日两份《送货单》货款共计120609元,以此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其继续购买饲料货款共计160110元。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2日编号为0011434《送货单》顾客联,《送货单》上写“共合计欠301610元,款付清”,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1610元已经付清。原告否认送货单上“款付清”三个字是原告所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回单联没有“款付清”三个字。原告认为被告《送货单》上“款付清”与2011年9月3日《欠款单》相矛盾,与第一次开庭时的答辩相矛盾。原、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金和、陈爱兰拖欠原告郑少玲货款301610元,扣除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已偿还原告货款16161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二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单》、2012年3月30日《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2012年3月30日偿还原告货款161610元是偿还《欠款单》上的货款,且自认结算后与原告发生的交易款120690元未偿还原告,符合旧债先还的常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偿还原告结算后新发生的交易款,但提供《送货单》的交易总额120690元与被告偿还金额161610元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原告161610元是对《欠款单》货款的清偿。被告庭后提交《送货单》顾客联证明其欠原告货款301610元已经付清。该《送货单》的时间为2011年9月2日,与2011年9月3日二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1610元的《欠款单》相矛盾,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回单联不一致,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偿还原告货款的相关证据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第一次开庭时均未主张欠原告货款已还清,该做法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2年2月初曾付还原告4万元及原告答应被告从欠款中减去被告与原告等人于2011年6月20日前往北京旅游的费用2万元,均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逾期未还货款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承认《欠款单》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事先制作好,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否认与原告有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每天按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金和、陈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以欠款30161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2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1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5元由原告郑少玲负担9014元,被告戴金和、陈爱兰负担2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婵
审 判 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巫文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