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钟大明,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思刚,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剑,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
被告:林宗汉,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
原告钟大明诉被告曾剑、林宗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剑、林宗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承建“界石镇恒丰家园商住小区”资金短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每月5号按月支付,如违约,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借款50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账户。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527000元即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所在的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界石镇市中街“恒丰家园”建设工程,因其蒙陕燃气管道工程周转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管道工程周转;
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
三、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5号前按月将利息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
四、还款方式为被告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七、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5%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催收借款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和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二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收据。但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2月22日,被告曾剑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2月21日以前的利息2700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5%,从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二被告偿还欠原告2013年2月21日以前的利息27000元;3、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每天按所欠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6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张,证明2012年4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本金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违约责任。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2月21日前利息27000元。4、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000元。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曾剑、林宗汉与原告钟大明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二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再加上违约金,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的请求,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剑、林宗汉归还原告钟大明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钟大明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为止;
二、被告曾剑、林宗汉支付欠原告钟大明2013年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7000元;
三、被告曾剑、林宗汉支付原告钟大明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
四、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曾剑、林宗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兰云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