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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清初字第185号

黄文熇诉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文熇,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185号

原告:黄文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汉族。

原告黄文熇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初起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熇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黄文熇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李伟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黄文熇借款两笔,共计10万元,一笔3万元,另一笔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7万元被告以宝马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伟向原告黄文熇借款1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熇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起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