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074号原告吴云峰,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霆,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云,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芳,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吴云峰与被告张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
审判长,法官隋海鹏、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告张振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云峰诉称:2013年6月13日,张振芳向吴云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张振芳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和收条各一张给吴云峰。当日,吴云峰将现金35000元交给张振芳。后吴云峰多次催讨,张振芳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振芳偿还吴云峰欠款35000元;2,张振芳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云峰向本院提交欠条和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张振芳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吴云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张振芳向吴云峰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吴云峰人民币35000元整。收条载明:今收吴云峰人民币35000元。吴云峰称张振芳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吴云峰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振芳向吴云峰借款并出具欠条和收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振芳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吴云峰要求张振芳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芳偿还原告吴云峰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振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张振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伟
代理
审判员 隋海鹏
人民陪审员 马素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首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