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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行初字第00074号

段文平不服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包行初字第00074号

原告:段文平,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宋美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斌,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科员。

原告段文平不服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合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401002000022253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段文平与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斌、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2日对原告段文平作出合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401002000022253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被处罚人为原告段文平,机动车驾驶证号为340323198302144938,档案编号为340301069254,发证机关为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准驾车型为B2,车辆牌号为皖A1Y5**号,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13年5月16日00时40分在合肥市北二环路与新蚌埠路路口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该事实有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检测结论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倪媛媛、梁磊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段文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自书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涉案机动车;2、《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血液)、《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聘请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受理》、《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协议书》、《合肥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检验血液程序合法;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醉酒;4、《查获经过》、《出警经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合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401002000022253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段文平诉称:本人因醉驾被刑事处罚,对此本人毫无怨言。现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吊销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本人以驾驶汽车为业,全家靠此生活,若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全家则失去生活来源而陷入绝境:

一、妻子在家抚养孩子,孩子仅两周岁。

二、2010年购房按揭贷款至2027年,每月需还贷款1960余元。

三、本人在当晚的醉驾中导致髌骨粉碎性骨折,支出手术费14000余元,疼痛三个月之久。

四、本人是2007年学的驾驶证,那时学的不是这样处罚的。本人对于此次醉驾悔恨至极,请求被告作出宽严相济的处罚,给予本人一个机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401002000022253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合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401002000022253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身份证、(2013)瑶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贷款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起诉主张。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

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5月16日00时50分,原告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站西路至新蚌埠路与北二环路交口路段,与驾驶小型轿车的倪媛媛及其车上乘客发生纠纷。在此期间,倪媛媛等人发现原告有酒后驾驶嫌疑,及时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带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确定原告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据此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原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00时50分左右,原告段文平酒后在合肥市北二环路与新蚌埠路路口驾驶皖AXXX**号小型轿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依法对原告段文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将其带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2013年5月22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以上事实,告知原告段文平拟对其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是否要求听证,原告段文平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同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以上事实,对原告段文平作出合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401002000022253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段文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2013年8月21日,原告段文平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5日,原告段文平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在涉案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处罚程序,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文平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合公交决字公交决字(2013)第3401002000022253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前段):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