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刑初字第229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济南瑞泉电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鲁A277**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29路公交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七路路口西口人行横道线时,将在此步行横过道路的党某某(女,出生于1946年8月5日出生,住商河县)撞倒并碾压,造成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党某某系外来力量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曹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曹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正在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2月2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中队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调解,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党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6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交警大队卞景利、郑允中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尸)(2012)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痕鉴字第0186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区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卞景利、XX制作的肇事车驾驶人曹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立医院门诊部医生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济南市公安局白马山派出所、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中队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2)槐道交人调字第2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宋某甲出具的收款凭证,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出具的申请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交通肇事处理科出具的到案证明及补充说明、接处警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曹某系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振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达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