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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22号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522号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988号1号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吴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3218号。法定代表人吴芳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旗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蓁、赵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向被告华东区各门店供应服装。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人民币433,220.42元,其中开票部分金额共计318,647.61元,被告付款共计199,664.05元,原告催讨余款未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550.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开票及付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存在原告所谓票外送货,开票金额就是送货减退货的净额。此外,原告还应支付各项费用总计49,343.54元。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1年续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类商品,双方并就付款、返利、退货等作出了约定,并订立《协议书》。此后,双方继续交易。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开票总额318,647.61元,被告付款199,664.05元。双方现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根据原、被告间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系供应商,被告系超市,双方系基于长期合作经销关系缔结合同,除约定了供应商向超市供应商品以及超市支付货款外,还约定超市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返利等,上述约定内容除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外,实际上还反映出交易双方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及联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开票金额及付款金额,均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调整、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主张,原告的供货价格应按送货单确定,而非增值税发票总额。被告对此表示反对。

本院认为,双方《商品购销合同》就“货款结算与支付”有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交甲方签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且乙方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后视为送货完成,……”。由此可见,原告的送货最终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另外,被告提供了对帐明细,对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的价差进行了说明,主张价差系由退货等构成。原告否认存在对帐过程,但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乙方应在货物送至甲方所在地10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前项所定有关交付商品数量及金额的赞助商发票。乙方所开具发票的抬头、数量及金额等必须经甲方认可,且甲方认可后方视为收到”;“甲方……向乙方发出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该等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面对账单、网络对帐平台、信息、服务费用发票等,并按该扣款通知或支付通知向乙方支付货款……”。原告对对帐的否认与合同上述约定不符,本院采信被告的解释。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送货额应以增值税发票金额318,647.61元为准,原告主张的票外送货,本院不予支持。该送货额是扣除退货之后的送货净值。

三、被告提出各项扣款主张,包括:1、返利。根据合同约定,月返利计算标准为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9%,原告同意扣除上述月返利。根据本院确认的送货金额,原告应支付的月返利应为28,678.28元,该款可自被告应付款中扣除。2、服务费用。服务类费用的收取与超市提供的促销服务或劳务有直接关系,超市为商品再销售提供促销服务或劳务,据此向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主张扣除直邮服务费、单店促销费、节假日促销费、新品推广服务费、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促销员管理费等。

原告抗辩称,被告应就已提供了相应推广服务进行举证,并否认收到被告的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确有通过平台对帐等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92.30元一节予以支持。至于其他类别的服务费用,被告并未对于自己已提供相应促销服务、原告已经接受相应发票一节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送货与被告付款间存在差额118,983.56元,被告可从中扣除返利28,678.28元及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92.30元,扣除后的余额为90,212.98元,被告应即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0,212.9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由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837.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锦绣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0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韵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