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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诉保字第11号

平安银行股份南京分行与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常州龙源港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常州龙源港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哈佛电器有限公司,王人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诉保字第11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平安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平安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申请人扬中龙源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扬中龙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扬中市西来桥镇。法定代表人张纪兴,扬中龙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常州龙源港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常州龙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元,常州龙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常州哈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常州哈佛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邵小妹,常州哈佛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人杰。申请人平安南京分行称,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6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扬中龙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5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常州龙源公司、常州哈佛公司、王人杰就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被申请人扬中龙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在他行贷款发生逾期欠息,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鉴于被申请人扬中龙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上述担保人也未能承担相应代偿责任,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保证将来诉讼顺利进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依法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扬中龙源公司、常州龙源公司、常州哈佛公司、王人杰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挽回的损失,保证纠纷形成诉讼案件后的顺利审理及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扬中龙源公司、被申请人常州龙源公司、被申请人常州哈佛公司、被申请人王人杰名下的价值人民币50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龚 达

代理

审判员  戴晓明

代理

审判员  杨连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