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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210号

杨某某盗窃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六(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小刀窜到本市中垌镇广茂市场一饭店门口处,发现一辆红色男装天马摩托车未上防盗锁,于是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望风,张某六即持小刀将摩托车车头锁的电线割断,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盗窃的摩托车由张春六使用。经物价部门核价,被盗摩托车值款2,66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妹。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抢劫未遂于2007年12月5日被茂名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妹的陈述,同案人张某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化价认(2013)0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抢劫未遂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丽东

人民陪审员  宁华保

人民陪审员  董冬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大明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