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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133号

陈惠敏等与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惠敏,岑强初,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陈惠敏,女,住新加坡。原告岑强初,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惠敏、岑强初与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宇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敏、岑强初的委托代理人胡菁,被告上海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敏、岑强初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陈惠敏居住在新加坡,原告岑强初居住于香港。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以两原告欠付居间佣金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两原告从未委托被告提供房产中介服务,也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约,两原告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合约均系伪造。此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撤诉。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滥诉。两原告为应诉,专程赶至上海办理律师委托手续及诉讼文件公证手续,由此产生律师费人民币(下同)30,000元、公证费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港币30,261元和610元、餐饮费607元。两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系被告滥诉所致,理应由被告赔付两原告,经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付两原告共计55,986.18元;2、被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上海汉宇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两原告居住情况、案件起诉、撤诉事实均予认可。但其公司没有滥诉,案件是正当行使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两原告系上海市某室所有权人。原告陈惠敏居住在新加坡,原告岑强初居住于香港。2、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上海汉宇公司诉两原告居间合同纠纷,2013年3月28日被告上海汉宇公司撤诉。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民事起诉状》、撤诉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诉两原告民事诉讼(以下简称:前诉)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滥诉的侵权行为,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前诉行为以达到非法目的或者追求不正当利益,故本院对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前诉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敏、岑强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9.85元,由原告陈惠敏、岑强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两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培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少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