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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7号

胡彩芳与胡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彩芳,胡妙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137号

原告:胡彩芳。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

被告:胡妙青。

委托代理人:应道秧。

委托代理人:郑方杰。

原告胡彩芳为与被告胡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胡妙青的委托代理人应道秧、郑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彩芳起诉称:被告胡妙青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2年3月份前还清。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妙青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

被告胡妙青答辩称:原、被告间无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会款关系,原告是会头,被告有会入在原告处。因被告在外地做生意,原告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上名字,以方便以后入会用,即本案的借条系原告在被告签好名字的空白纸上添加借款内容而形成的,且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提请法院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若原告非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则被告胡妙青也已通过其丈夫沈建方账户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7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帐15700元、20000元。总之本案事实没查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胡彩芳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胡妙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3月份的事实。2.中国农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该证据载明2010年7月2日原告胡彩芳向被告丈夫沈建方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60000元,以证明双方除了本案50000元借款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被告提供的汇款凭据并非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妙青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据及手续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其丈夫沈建方的账户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胡彩芳的帐户分别转账15700元、20000元的事实。2.分别盖有“北京市公安分局胡各庄派出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金瑞艺家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胡妙青在北京,并未回宁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胡妙青”三个字是被告所写,其它字是被告在空白纸上写上名字后原告自行添加,需要司法鉴定后再做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之初认为借条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于2013年5月23日提出对借条中“胡妙青”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随后提请鉴定机构鉴定。然被告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请要求对借条整体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并依法作出书面答复。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本案借条中“胡妙青”的签名确系被告所签。因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庭审中被告胡妙青也承认借款人一栏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转账都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往来,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无借贷事实发生,且该证据载明系沈建方账户向原告胡彩芳账户汇款,现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据能证明原告与沈建方的账户之间还有其他的汇款往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盖有“北京市公安分局胡各庄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原件上派出所盖章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因被告胡妙青不是犯人,在不在北京无需向派出所报到,派出所亦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2)对盖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留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原告对三性亦提出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明除了村委会盖章以外,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亦未提供该村委会的相关资料,且村委会也不会知道胡妙青在某一时间段内会身处何处,故其亦无资格出具这样的证明。(3)对北京金瑞艺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三性同样有异议。首先,被告未提供金瑞家具公司相关资料,也未提供胡妙青与该公司间是何种关系的相关依据,且在该证据上签字的其他人员也未提供证明其身份及其与公司间关系的资料。同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胡妙青于2011年5月10日24小时在北京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而且根据证据规则,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和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胡妙青向原告胡彩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份前还清。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现原告胡彩芳提供的借条证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认借款人一栏“胡妙青”的签名系被告所写,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事实已发生。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内容系原告在被告写上名字后的空白纸上自行添加借款内容而形成,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胡彩芳与被告胡妙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妙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彩芳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25元,由被告胡妙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田晓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