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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262号

潘某某与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峰、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恩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路某某驾驶其自有的鲁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三利路盛源挂车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路某某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94.08元、护理费1981.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2279.8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72574.98元,并已向本院补交了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路某某愿意合理合法赔偿原告,并且已经已经支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用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鲁H×××××号轿车车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同时不存在交强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如以上情况属实,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路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予赔偿;如判决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我公司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路某某追偿。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与路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事故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的成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损失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3、梁山县仁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处发票、门诊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梁山县仁和医院检查、治疗情况。4、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济祥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5、短信通知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梁山县法院技术室于2013年6月26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在2013年6月28日上午9时到法院共同协商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涉案电动车损的鉴定机构,二被告均逾期未到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6.交通费发票六张,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事实,并向本院陈述因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行走不便,住院期间都是租用他人车辆往返。7、梁山县拳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潘某甲是父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陪护。针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路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中个别用药不符合常规,被告申请对用药中不符合常规的部分进行鉴定。对证据5,被告路某某主张未接到法院通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2400元被告不予承担。证据5不能证明法院已经通知被告参与了鉴定程序。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有连号的现象,且该证据系济南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因为原告的就诊医院是梁山仁和医院,因此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可护理人员的农民身份,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被告路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鲁H×××××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路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本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另外,被告路某某向本院陈述已经交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2000元。针对被告路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并均认可被告路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路某某申请对原告潘某某的医疗用药中不符合常规的部分进行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三利路盛源挂车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36944.08元。原告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潘某甲护理,二人均系农民身份。涉案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潘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为1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路某某已向原告潘某某支付住院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梁山县拳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路某某具备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的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先行赔偿;被告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涉案鲁H×××××号小型轿车投保有其他车辆保险的证据,不足部分由被告路某某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中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路某某申请对原告潘某某用药中不符合常规的部分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应当视为对原告潘某某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的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的现象,并且原告就诊的医院是梁山仁和医院,而交通费发票是济南公路汽车补充客票;因原告潘某某受伤后,应当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潘某某的身份为农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潘永忠的身份情况和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6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某已经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自定残之日起按照13年计算。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36944.08元。2、护理费569.35元(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365天×原告潘某某住院22天)。3、交通费200元。4、伙食补助费660元(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潘某某住院22天)。5、残疾赔偿金12279.80元(山东省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13年×伤残赔偿系数10%)。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8、司法鉴定费2400元。9、评估费500元。以上合计70353.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9.3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279.8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00元,共计24849.15元。被告路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26944.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45504.08元;扣除被告路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潘某某的2000元,被告路某某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潘某某4350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24849.15元。

二、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43504.08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诉讼保全费59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余旭东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