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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71号

被告人韦某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韦某付;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付,男。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付会同巴领屯群众到本村“拉建”(地名)坡砍伐与本村纳林屯有纠纷的林木,当走到“纳仁”(地名)坡时,碰到被害人韦某杨,于是两人因林木纠纷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韦某付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砍伤被害人韦某杨左侧胸背部,致被害人韦某杨住院治疗十天。经法医对被害人韦某杨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韦某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2013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韦某付主动赔偿被害人韦某杨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韦某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兰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东兰县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韦某元足、韦某立、韦某凡、韦某球、韦某东、韦某东、韦某海、韦某科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杨的陈述,被告人韦某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东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伤)字(20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付在案件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唐红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步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