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金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法定代表人杨树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法定代表人潘云卿,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法定代表人任灿煌,村主任。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川、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泉州市金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潘村委会)、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任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1)惠民初字第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签订《辋川镇大潘、后任盐碱地承包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惠安县辋川镇大潘、后任村东升海堤畔盐碱荒地发包给被告作为开发水产苗种养殖场,该地块面积83415平方米(合125.12亩),东至社坑海堤路,西至大潘农田排淡沟,南至大潘、后任耕地,北至新埭岸;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97年7月11日起至2027年7月1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所建的水产苗种养殖场及不动产应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作任何破坏;盐碱地的开发、基建等投资及其他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行负责。合同第5条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间内,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亩每年应缴付两原告荒地承包费200元,第二年起每亩每年缴付的承包费以上一年为基数递增3%,承包费于每年7月10日前付清,分别按承包面积付给大潘村和后任村(可以以现金形式,也可以银行转账),逾期未付每日加收滞纳金2‰,超过三个月未付承包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被告一切生产活动,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第6条约定: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因国家政策性原因给原、被告各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合同第8条约定:承包期间,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除合同第5条外,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终止合同,否则按违约论处。合同第14条约定:违约一方除赔偿未违约方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合同于1997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办理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土地交付给被告开发经营。2005年间,泉州市政府外走马埭围垦建设有限公司开始在惠安县辋川镇外走马埭海域进行围垦填海造地建设,至2007年底外走马埭围垦大堤建设完工。至此,被告承包地的养殖场因围垦大堤阻隔海水流入而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按合同约定缴付原告承包费至2009年7月,之后未再继续缴付。两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辋川镇大潘、后任盐碱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发包的土地,并支付原告承包费80659元、逾期缴交承包费的滞纳金(其中2009年应付承包费34032元的滞纳金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算,2010年应付承包费34783元的滞纳金自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2011年应付承包费11844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均按日2‰计算,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0万元。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在解除合同后返还承包土地前的占用土地的使用费(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返还承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承包费2961元计算)。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提出反诉,请求判决:
一、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二、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暂计至2010年7月10日)。
三、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围垦工程照片2张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即使存在围垦大堤阻隔海水流入的事实,也不是两原告造成的。证人潘某某、何某某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虽然被告在对养殖场挖土加深并向外运土时遭镇、政府干部阻止,但并不能以此说明两原告构成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超过三个月未付承包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被告一切生产活动,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仅支付原告承包费至2009年7月,之后未再缴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签订的《辋川镇大潘、后任盐碱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也主张合同有效,故应认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承包费至2009年7月,之后未再缴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第5条关于“超过三个月未付承包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两原告发包的土地,并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承包费的合同义务。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发包的土地并支付尚未支付的承包费(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承包地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承包费80659元(其中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的承包费34032元;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的承包费34783元;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的承包费11844元),以及应按每月2961元的标准计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承包土地之日止的承包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承包费计算标准,应予采纳。鉴于自2005年起泉州市外走马埭围垦建设有限公司因填海造地建设需要建设围垦大堤,至2007年冬围垦大堤建成,阻隔海水进入被告承包地,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海水养殖,客观上已遭受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承包费至2009年7月,体现了其履行合同的诚意,但其未能及时与两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而且继续占用着原告发包的土地,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合同第6条的约定,可以酌情确定由被告除了应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计付承包费外,不再承担被告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滞纳金及违约金1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系两原告违约在先,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泉州金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1日签订的《辋川镇大潘、后任盐碱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泉州金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位于东升海堤畔,面积83415平方米(合125.12亩),东至社坑海堤路,西至大潘农田排淡沟,南至大潘、后任耕地,北至新埭岸的承包土地;
三、被告泉州金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承包费80659元,并按每月2961元的标准计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承包土地之日止的承包费;
四、驳回原告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负担2070元,被告泉州金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宣判后,被告金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塘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非上诉人。2007年底,因围垦工程,上诉人鱼池水源被大堤阻拦,海水生产养殖遭受重大损失,无奈之下,经公司可行性研究,决定借鉴其他同行的成功经验,对鱼池进行改造从事淡海水鱼类的养殖,具体措施就是将鱼池挖深,引进地下淡水与海水混合,2008年4、5月间上诉人开始组织人员挖深鱼池进行改造,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本是正常生产经营的活动无端进行阻拦,原判对这一事实经庭审实际已经查明,但未客观予以认定。上诉人一审申请的两位证人均证实两被上诉人的干部和镇干部一起阻拦上诉人挖土运土的事实,原审单凭存在雇佣关系就作出“证明力较低”的认定,难以令人信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于阻拦上诉人运土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认为是因群众举报上诉人挖土卖土,镇政府干部才出面阻止,并辩称村干部只是陪同。而所谓的群众举报上诉人要卖土,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一说法不过是被上诉人为了掩饰其违约行为的一种托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改造行为进行阻拦又无法证实具有合法理由,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第8条关于承包期间被上诉人不得干涉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按违约论处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疑已严重违约。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法定的抗辩权,拒向被上诉人缴纳承包款。原判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反而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非常错误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理由是上诉人未能及时与两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但这两个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沿海养殖业是一个投资多、建设时间长,而产出较慢的行业,上诉人自承包后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修建鱼池及相关设施,解除合同只会让上诉人血本无归,无论如何上诉人都不可能同意,原判要上诉人解除合同显然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大堤建成后,上诉人于2008年开始挖深鱼池进行淡海水养殖改造的减损措施是非常高效的,并非没有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只要被上诉人不阻拦上诉人进行改造,上诉人完全同意缴纳承包费,承包合同的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潘村委会、后任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阻拦其正常生产经营挖深鱼池为由主张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缺乏依据。上诉人并不是在为经营改造而挖深鱼池,而是在卖黏土给砖厂用于制砖,这是违法行为,侵害了发包方和群众利益,自政府部门制止后,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改造申请,也没有任何改造设计方案等,连向被上诉人提出协助解决都没有,足见上诉人毫无继续经营的愿望,事实上上诉人在2004、2005年前就缩小并逐渐停止经营,当地群众都清楚。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人也证实是镇干部出面制止上诉人的挖土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出面制止,村干部只是带路陪同,两证人均是受上诉人雇佣的员工,证言的证明力低,证明是被上诉人与镇干部共同出面制止毫无根据,原判没有采纳证人证言正确。上诉人主张行使法定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缺乏依据。上诉人没有按约缴纳承包金,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正确。上诉人已经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承包合同;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登记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3月份已经被吊销执照,说明上诉人早就无心经营,其现在的经营范围已经仅限于清理债权债务,不能再开展包括水产养殖等正常经营活动,所以上诉人提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也是缺乏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在履行《辋川镇大潘、后任盐碱荒地承包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该承包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承包费,数额是多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是否存在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挖土卖土的问题,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向惠安县辋川镇土地所工作人员陈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陈某某述称,2008年间其是辋川镇政府驻被上诉人村的驻村干部,因上诉人金塘公司拖欠承包费,看到金塘公司在挖土,就与村干部探讨并去交涉,阻止上诉人挖土,目的是让上诉人交承包费,据上诉人金塘公司的人讲是要把鱼池挖深,好养鱼;当时其只是以驻村干部身份去的,不是代表镇里,也没有把这一情况向镇里反映过,镇里也没有处理过此事,并认为那些土就算挖去卖也不值钱。上诉人金塘公司质证称,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调查笔录证实两被上诉人村干部有阻止上诉人金塘公司挖土,并非陪同,而且阻止的目的是催交承包费,并非阻止卖土,金塘公司挖土系水产养殖需要,并非卖土,镇里并不知道阻止挖土一事,不可能是镇干部阻止,被上诉人主张卖土不合情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两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调查笔录证实上诉人金塘公司确有存在挖土的事实,该行为损害了两被上诉人的利益,陈某某当时虽是驻村干部,但仍属于镇干部的身份,因此也是代表镇里出面阻止上诉人挖土,当时村里干部只是陪同的,并非因未交承包费而去阻止挖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向陈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间其与两被上诉人村干部去阻止上诉人挖土,是为了讨要承包费,并非以辋川镇政府名义阻止上诉人金塘公司挖土卖土。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存在挖土卖土行为,镇政府接到群众举报而出面制止、两被上诉人村干部仅是带路陪同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金塘公司表示,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话,同意法院判决上诉人金塘公司支付给两被上诉人从2009年7月起尚欠的承包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自1997年7月11日签定承包合同至2008年产生纠纷前,双方当事人均能严格履行承包合同,2007年间泉州市外走马埭围垦建设有限公司填海造地并建成围垦大堤,阻堵海水进入上诉人承包地,致使上诉人承包地无法进行海水养殖,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均主张对方违约而产生纠纷。一审证人潘某某、何某某虽系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但根据二审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间上诉人欲挖土改造鱼池时,两被上诉人出面制止,两被上诉人该行为已违反双方承包合同第8条的约定,干涉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违约;而上诉人据此拒付2009年7月之后的承包费,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上诉人表示只要继续履行合同,愿意补交2009年7月至今的承包费,证明上诉人并非恶意违约故意不支付承包费,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承包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自2009年7月12日至起诉之月2011年11月11日止的承包费80659元,上诉人也同意判决其支付,予以照准。上诉人应支付给两被上诉人自2009年7月12日至起诉之月2011年11月11日止的承包费80659元,之后的承包费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自行支付给两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承包合同并返还承包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1)惠民初字第62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泉州金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的承包费8065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泉州金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由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负担2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上诉人泉州金塘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由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大潘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戴 强
代理
审判员 蒋武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