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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69号

张艳萍与邓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艳萍,邓蓉辉,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张艳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卫东,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蓉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蕾、黄鹏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萍与被告邓蓉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的委托代理人于卫东,被告邓蓉辉的委托代理人宋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7时40分,被告邓蓉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兴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海路与龙海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轿车车头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898元、误工费10167元、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人民币20225.92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维修费13157元、施救、停车费400元,共计13557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1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邓蓉辉赔偿。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3378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蓉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同意支付施救、停车费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7时40分,被告邓蓉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兴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海路与龙海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轿车车头左前侧相撞,致原告张艳萍、被告邓蓉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第20124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蓉辉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萍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06.81元。于第二日下午转入青岛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额叶、右基底节区小缺血灶。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17.91元,住院医疗费5225.20元。原告按照每天12元的伙食标准,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2013年1月10日,青岛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9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受伤第一天在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需1人护理,共主张1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王波护理,并提交王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2763元的标准,主张10天的护理费898元(32763元÷365天×10天)。原告提交青岛可爱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2012年7月至9月)、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一份、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收入5000元,提交青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书6张,证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2012年12月8日需休息,原告主张61天的误工费10167元(5000元÷30天×61天)。原告系鲁U×××××号轿车车主。原告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二张,证明原告的车损费为13157元(未扣除残值),提交青岛佳昌顺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计13157元,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3157元。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计400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40元、停车费160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邓蓉辉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蓉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共计7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艳萍(乙方)与被告邓蓉辉(甲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签有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2012年10月8日发生在兴海路与隆(龙)海路交叉路口的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担全责支付乙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可部分),及修车费用;乙方此后所发生的一切事项与甲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4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邓蓉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邓蓉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邓蓉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蓉辉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16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97.61元(32763元÷365天×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209元、4955元、4796元,月平均工资收入应为4653.33元[(4209元+4955元+4796元)÷3个月],根据接诊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共计误工61天,误工费应为9461.77元(4653.33元÷30天×6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91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应扣减残值200元,应为12957元(13157元-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接诊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的“下颌部片状皮肤挫擦伤”的情况,原告面部瘢痕存在,虽然不能构成伤残,但足以造成原告心理负担加重,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897.61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费12957元,误工费9461.77元,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877.3元。其中,医疗费58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969.9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969.92元。其中,护理费897.61元,误工费9461.77元,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550.3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550.38元。其中,施救费240元,停车费160元,车损费12957元,共计13357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13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949.9元(11357元×70%)。根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蓉辉与原告张艳萍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邓蓉辉承诺由其承担原告张艳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可部分),及修车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邓蓉辉与原告张艳萍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中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约定应属于无效,原因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属于行政执法范畴),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其中对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的约定(属于民事赔偿责任范畴),应属于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约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邓蓉辉应当赔偿原告张艳萍财产部分的经济损失3407.1元(11357元×30%)。被告邓蓉辉已经支付给原告7000元,扣除其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财产损失3407.1元,多付的3592.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邓蓉辉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艳萍经济损失人民币20520.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由原告张艳萍领取16927.4元,由被告邓蓉辉领取3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艳萍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9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邓蓉辉赔偿原告张艳萍财产损失3407.1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邮寄费10元,共计655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22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立 梅

审 判 员 肖 文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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