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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24号

陈某与胡某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欢,胡金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陈欢。

委托代理人:周淦生。

被告:胡金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欢为与被告胡金雷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 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