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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民三初字第489号

原告柳建伟与被告冯芳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柳建伟,冯芳利,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489号原告柳建伟,男。委托代理人王辉,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芳利,男。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希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建伟与被告冯芳利、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建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予勋、

审判员余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威担任记录。原告代理人王辉、被告公交公司代理人许希良,被告熊金铭、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建伟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冯芳利驾驶由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湘F1194**号大客车在岳阳市得胜南路附件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事故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定被告冯芳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仅支付了前期医药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芳利、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车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订立保险合同。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亦未履行其应尽之义务。三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冯芳利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98266.1元;2、由被告冯芳利与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芳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有损伤是事实,被告冯芳利是职务行为,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前期门诊医疗费用2519.54元,住院医药费23828.28元,借款给原告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培训免赔的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三责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付。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要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冯芳利驾驶由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湘F1194**号大客车在岳阳市得胜南路附件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湘岳医院住院55天(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8日),在门诊治疗2天(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住院57天。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2事故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冯芳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前期门诊医疗费用2519.54元,住院医药费23828.28元,借款给原告8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冯芳利、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予以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肇事车湘F1194**号大客车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订立保险合同,购买了交强险与未购买不计免赔的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亦未对原告进行赔偿,遂就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8日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医疗建议认定:1、对柳建伟进行伤残评定,属于十级伤残;2、前期医药费用凭票审定,住院期间安排陪护一人;3、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2、被告冯芳利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对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主张应该按照国家医保目录对非医保部分进行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主张按照15%核减,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表示同意。再查明,原告户口系居民户口,原告于2012年3月2日租住在岳阳市螺丝港小区。原告有一个小孩,名叫柳哲轩,于201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母亲刘秀兰,1966年6月8日出生,父亲柳庆华,195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还有一兄弟柳建明,1984年10月1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祝愿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书、临湘市白羊田镇、派出所出具有的证明材料、房屋出租协议书、金鹗山办事处螺丝港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冯芳利驾驶车牌号为湘F1194**号大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使原告柳建伟受伤,原告的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柳建伟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芳利驾驶的湘F8JH**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亚波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原告柳建伟住院医药费23828.28元、门诊医药费2519.54元;原告虽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后期医药费发票,但结合法医建议该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可以认定原告柳建伟的后期医药费为1000元,医药费合计26347.82元。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0天;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柳建伟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柳建伟的误工费为7008.99元(21319元/年÷365天×120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总计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30元/天×57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及骨折,需要陪护人员进行照顾的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为5632.38元(36067元/年÷365天×57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但主张了交通费,对原告柳建伟支出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228元(4元/天×57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秀兰5870元(5870元/年×20年×0.1÷2);父亲柳庆华5870元(5870元/年×20年×0.1÷2);小孩柳哲轩于2012年6月27日出生,到2013年3月11日,已有9个月,抚养费为12600.26元{(14609元/年×17年×0.1÷2】+【(14609元/年÷12个月】×3个月×0.1÷2)}。共计24340.26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院并未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567.45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柳建伟支付保险理赔款52209.63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008.99元、护理费5632.38元、交通费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40.26元);原告柳建伟应获得的财产损失赔偿尚有19357.82元(含医疗费163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冯芳利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被告冯芳利此次的驾驶行为系职业行为,被告冯芳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柳建伟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需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费用15%即2452.17元(16347.82元×15%)与法医鉴定费1300元,即需由被告公交公司自行负担3752.17元(2452.17元+13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柳建伟赔付15605.65元(19357.82元-3752.1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岳阳市分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计理赔原告67815.28元,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事故损失总计27147.82元(前期门诊医疗费用2519.54元,住院医药费23828.28元,借款给原告800元),原告应返还23395.65元(27147.82元-3752.1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柳建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7815.28元。

二、由原告柳建伟返还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3395.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岳

审判员  李予勋

审判员  余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