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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90号

刘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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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96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因盗窃(未遂)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1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村33号门口,采取钥匙掏锁的方式,盗得姜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373元的电动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办案说明,失主姜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资料,价格鉴证书,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瞿桂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