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478号原告韩雪锋,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学敬,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玉香,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丽,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玉香,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雪锋与被告唐玉香、杨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敬,被告唐玉香并作为被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15时50分,被告唐玉香驾驶鲁B×××××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0920元(91元×120天)、护理费5460元(91元×60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6.47元(韩丰柯8653元:8653元×15年×20%÷3人;张连香9229.87元:8653元×16年×20%÷3人;孙忠起1730.6元:8653元×2年×20%÷2人;孙伟林8653元:8653元×10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17894.28元。
被告唐玉香、杨丽辩称,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杨丽,唐玉香借用杨丽该车使用发生事故,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玉香给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5时50分,被告唐玉香驾驶鲁B×××××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韩雪锋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戈庄路口时相撞,致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玉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雪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雪锋受伤后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8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037.81元。出院诊断:胸12压缩性骨折、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玉香给原告韩雪锋垫付5000元。2013年7月15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雪锋本次外伤致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杨丽,唐玉香借用杨丽该车使用发生事故,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韩丰珂,男,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南韩家屯村91号,系原告之父。张连香,女,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南韩家屯村91号,系原告之母。韩丰柯与张连香育有子女三人。孙忠起,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丰城镇东村,系原告之女。孙伟林,男,200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丰城镇东村,系原告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索引表,拟证实被抚养人情况;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即墨市公安局田横派出所及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南韩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抚养人情况;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玉香提交收条,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玉香给原告垫付5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雪锋与被告唐玉香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玉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雪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杨丽,唐玉香借用杨丽该车使用发生事故,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误工费10806元(90.05元×120天)、护理费5403元(90.05元×60天)、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6.83元(韩丰柯8076.13元:8653元×14年×20%÷3人;张连香8653元:8653元×15年×20%÷3人;孙忠起865.3元:8653元×1年×20%÷2人;孙伟林6922.4元:8653元×8年×20%÷2人)(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09323.64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6623.64元(未包含鉴定费27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唐玉香、杨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玉香给原告垫付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韩雪锋经济损失106623.6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01623.6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玉香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唐玉香、杨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358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32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王柏爱
人民陪审员 徐 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