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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辖初字第0010号

原告王之豪与被告胡爱香、王家伦、王家伟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甲,胡某,王乙,王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民四辖初字第0010号原告王甲,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月芬,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男,1949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丙,男,1953年10月2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甲与被告胡某、王乙、王丙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昆山市,且本案中涉及的另一遗产即昆山市千灯镇台景园新村2区2号606室房屋所在地也在昆山,要求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证实,本案被继承人王家侃死亡时住所地是苏州市南门新村2幢101室,同时该房屋也是原告要求处分的被继承人主要遗产。上述地点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胡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翊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