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00593号
原告:何玉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尕胜,系被告陈小兰丈夫。
原告何玉春诉被告陈小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柴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陈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尕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春诉称,2013年7月19日10时许,原告何玉春在哈密市水岸华府工地干活时与被告陈小兰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哈密红星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6日,经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何玉春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他人造成原告精神、经济上的巨大损失。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1109.32元。
被告陈小兰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当时原、被告在同一个工地上干活,原告及丈夫在被告及丈夫铺石材工地前面对以前不合格的石材做拆除工作,被告的丈夫在放线时对原告的丈夫说:“老乡,你把这块砖拆掉”。原告的丈夫就骂被告的丈夫,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原告将被告打倒在地,被告就揪住原告的头发,被告和原告都受伤了。报警后在派出所也进行了调解,但因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没有达成一致。两个女人打架,双方都受了伤,原告的头发被揪掉了一撮,被告的手指头也烂了,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何玉春与被告陈小兰在哈密市天山南路水岸华府工地干活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何玉春受伤。原告何玉春受伤后,到哈密红星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何玉春住院治疗4天,产生门诊费720元、住院医疗费3339.32元,合计4059.32元。2013年7月23日,哈密红星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证载明:原告何玉春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如有不适随访。2013年8月26日,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何玉春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原告何玉春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何玉春在诉讼中提供的暂住证及居住证反映,原告何玉春自2009年2月起在哈密市生活和居住。再查,2013年7月25日,杨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何玉春在水岸华府景观工程工地上班小工,小工工资每天壹佰伍拾元午饭拾伍元合计壹佰陆拾伍元(165元)”。根据被告陈小兰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工地上干活的小工工资为120元至1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密市公安局西河区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哈密红星医院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证人证言、户口本、暂住证、居住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小兰与原告何玉春在工地干活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继而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何玉春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哈密市公安局西河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聂某、官某的证言等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陈小兰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何玉春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何玉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何玉春主张医疗费4059.3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何玉春主张住院4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天数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等佐证,原告何玉春按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何玉春主张4天、每天按50元计算的营养费200元,被告陈小兰不予认可,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何玉春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何玉春主张4天、每天按150元计算的误工费600元,根据原告何玉春受伤后住院4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何玉春主张四天的误工费合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何玉春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仅提供了杨X出具的证明一份,且该证明被告陈小兰不予认可,故原告何玉春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根据原告何玉春自2009年2月起即在哈密市居住和生活的实际及被告陈小兰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原告何玉春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确认480元;
五、原告何玉春主张4天、每天按200元计算的护理费800元,被告陈小兰不予认可,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何玉春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何玉春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七、原告何玉春主张复印费50元,根据原告何玉春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复印费票据,本院确认49元;
八、原告何玉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玉春的各项损失合计4788.32元,应由被告陈小兰承担60%即28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春各项损失2873元;
二、驳回原告何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被告陈小兰负担;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陈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柴国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