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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74号

江雯与上海三湘大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雯,上海三湘大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江雯。委托代理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湘大厦。法定代表人穆湘钢。委托代理人向阳。委托代理人杨迎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海鸥。委托代理人刘朝阳。

原告江雯与被告上海三湘大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义莲律师,被告上海三湘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向阳、杨迎革,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雯诉称,2013年1月15日14时56分许,被告上海三湘大厦员工江甲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一路进广中路北约120米处,与横过中山北一路的江乙发生碰撞,致江乙死亡。事发时江甲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因肇事机动车沪FVXX**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上海三湘大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00,94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10,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物损费500元、误工费29,000元、住宿费5,580元、招待费7,751.5元、查档费45元、律师费15,000元、其他损失费7,782元,合计404,759.50元。

被告上海三湘大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职务行为无异议,但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愿意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以及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4时56分许,被告上海三湘大厦员工江甲驾驶牌号为沪FVXX**小客车沿本市中山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北一路进广中路北约120米处,适逢原告祖父江乙在人行横道处由西向东横过中山北一路,人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江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江乙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6日7时45分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急性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3、腰4、5左侧横突、骶1右上缘及左耻骨联合、左下支骨折;4、两肺慢支伴两肺挫伤;5、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江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甲承担全部责任。江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FVXX**向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江乙生前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广中一村XXX号XXX室,非农业家庭。2013年3月4日原告江雯为继承江乙的遗产,向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2013年3月19日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作出(2013)沪虹证字第5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江乙的父母、配偶儿子均先于江乙死亡,江乙自配偶死亡后未再婚;江雯系江乙的孙女。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律师为此次诉讼查询信息支付查档费45元。被告上海三湘大厦垫付款:现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虹刑初字第561号刑事判决书、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3)沪虹证字第577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江甲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三湘大厦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且两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系其及其家属为处理江乙的丧葬事宜而产生,此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现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40元,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准许;3、住宿费、招待费、其他损失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系为处理江乙的丧葬事宜而产生,这些费用有些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有些不是法律规定的可赔偿项目,故对于原告的这些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物损费:本起事故虽未对财物进行定损,但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查档费:据实计算,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上海三湘大厦赔偿;6、律师费: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上海三湘大厦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肇事驾驶人已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575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10,2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94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40元,合计123,330元。被告上海三湘大厦应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45元,合计5,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雯死亡赔偿金、物损费,合计110,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23,33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三湘大厦赔偿原告江雯律师费、查档费,合计5,045元,实际被告上海三湘大厦已经垫付3万元,原告江雯应自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三湘大厦24,955元;

四、原告江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1.39元,减半收取3,685.69元,由原告江雯负担1,512.69元、被告上海三湘大厦负担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