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中行终字第57号

陈玉秀与夏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秀,夏津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秀,男,汉族,1952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培河,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夏津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怀章,夏津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出庭应诉,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陈玉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秀,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刘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陈玉秀到山东省信访局上访,反映四个信访问题并要求予以解决。山东省信访局进行了受理,并告知陈玉秀等待处理。2008年7月21日,陈玉秀到山东省信访局催促尽快办理上访事项。在山东省信访局尚未作出结案的情况下,陈玉秀违反《信访条例》规定,于2008年7月22日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被告夏津县公安局针对以上事实对陈玉秀作出了夏公(城)决字(2008)第39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

原告不服,经复议后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其证明效力依法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陈玉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6号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信访合法,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诉主张。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玉秀要求撤销夏公(城)决字(2008)第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玉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夏公(城)决字(2008)第393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

一、夏公(城)决字(2008)第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治安案件的属地管辖原则。被上诉人认定的所谓“扰乱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秩序”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应当由北京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

二、夏公(城)决字(2008)第3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属于正常反映情况,没有吵闹,并未扰乱国家机关单位工作秩序。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我局对此案有合法的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陈玉秀在我辖区内居住,由我局办理此案,有利于查清事实。

二、我局对陈玉秀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陈玉秀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陈玉秀存在非法上访的事实。

三、我局对陈玉秀处罚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陈玉秀在省信访部门尚没有结论时,为给信访部门施加压力,越级上访,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因此我局对陈玉秀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治安行政处罚时依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陈玉秀的居住地为夏津县,在2008年奥运会即将召开之际,陈玉秀在北京违反信访秩序的行为由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管辖更为适宜。根据上诉人陈玉秀的陈述,孟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夏津县信访局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陈玉秀越级上访的情况说明”以及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陈玉秀在信访事项被省信访局受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时,为了给省信访局施加压力、催促信访事项办理,于2008年7月22日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正常信访工作秩序的扰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陈玉秀作出夏公(城)决字(2008)第39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延锋

代理

审判员  宋冬梅

代理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明青-4--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