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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281号

孔萌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吴某,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201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5月3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系被告人孔某之父)。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人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伙同孝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烧烤乐园内,酒后和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发生矛盾,隧将二人头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孔某赔偿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孔某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孔某辩称,我自愿认罪,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伙同孝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烧烤乐园内,酒后和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发生矛盾,隧将二人头面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心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158.3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36.43元(9446÷365×13),护理费336.43元(9446÷365×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共计10421.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心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937.1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36.43元(9446÷365×13),护理费336.43元(9446÷365×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共计9199.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技术照片,3、证人杨某某、王某、金某某等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刑事判决书,5、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9158.3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36.43元(9446÷365×13),护理费336.43元(9446÷365×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共计10421.16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7937.1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36.43元(9446÷365×13),护理费336.43元(9446÷365×1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30),共计9199.96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421.1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199.9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亚平

审判员  吴登银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