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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48号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褚建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褚建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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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48号

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褚建力。

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8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20035709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内为被申请人发放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贷款;在上���借款期间内,被申请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申请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用途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此外还约定被申请人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财���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03017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9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2月5日,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的申请,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借款用途购铝材;月利率7.2‰;借款到期2013年8月4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8月4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清息;至该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5184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褚建力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村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480000元;2.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的利息5184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269.60元);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褚建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褚建力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95**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480000元;2.至2013年8月4日止的利息5184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罚息;3.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本案申请费45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