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春,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贤伟、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斌,男。
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保公司)诉被告武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保公司诉称,原告系溧水县天人佳园小区(下称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7月1日,原告与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合同期满,双方重新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被告产权证面积为123.35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起开始提供服务,截至2012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740.10元。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740.10元。被告武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保公司系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公司。2009年7月1日,原告安保公司与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人佳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小区内所有业主根据产权证面积按每月0.45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每半年交纳一次;对已拿房而暂时还没有住进的业主,根据产权证面积按每月0.45元/平方米标准的70%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所有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每半年按规定缴纳一次;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日,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安保公司签订一份《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主委员会继续留用安保公司为天人佳园小区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管理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0.55元/平方米。被告武斌系XX(建筑面积为123.35平方米)业主,房屋系2006年买受,自2012年1月至12月,尚欠原告安保公司物业费740.10元。以上事实,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溧水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人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安保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留用合同协议书》对天人佳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安保公司要求被告武斌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的物业费740.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74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赵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吴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