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庭伟。
辩护人:马勇,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3)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庭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庭伟及其辩护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庭伟在乌鲁木齐市西山卧龙山庄门口将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西山派出所民警张鹏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吴庭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庭伟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自愿认罪,系初犯,已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2时许,乌鲁木齐市西山卧龙山庄门口发生了群体性事件,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接警后派出民警张鹏、王波前往现场处理问题。在处理纠纷期间,被告人吴庭伟拒不配合将民警张鹏致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民警张鹏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庭伟已赔偿民警张鹏经济损失10000元。2011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庭伟抓获带回调查,被告人吴庭伟在审讯中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庭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鹏的陈述,证人王波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庭伟以暴力手段妨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吴庭伟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庭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宋永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