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县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曹秀杰,女,汉族,农民,被告单香芝,女,汉族,农民。
原告曹秀杰诉被告单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秀杰与被告单香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杰诉称,被告是我的二弟媳。2011年11月下旬,我二弟因服农药自杀而到医院抢救,因缺现金故通过我三弟曹士臣向我借款。我到沈阳盛京医院将32000元交付给我三弟曹士臣,曹士臣又当我的面将钱交给了被告单香芝。曹在沈阳盛京医院抢救三天后返回铁岭,约二十天后去世。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单香芝还款,她仅在曹遗体火化的当天还给我5000元,余款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香芝立即还款27000元。原告曹秀杰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曹士臣证言,证明原告曹秀杰借款32000元给被告单香芝,用于支付曹士臣抢救医疗费。被告单香芝认为证人证言不实。经审查,证人曹士臣虽与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互相认证,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宋江龙证言,证明被告单香芝等人在赴沈阳的路上因身上未带足够现金,故由证人曹士臣向原告曹秀杰打电话借款,用于支付曹士臣抢救医疗费,借款数额证人并不清楚。被告单香芝认为证人证言不实。经审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互相认证,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曹士媛证言,证明原告曹秀杰借款32000元给被告单香芝,用于支付曹士臣抢救医疗费,后被告单香芝只还款5000元。被告单香芝认为证人证言不实。经审查,证人曹士臣虽与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互相认证,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4.沈阳盛京医院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曹士文在2011年11月下旬,在该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6969.80元。原、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被告单香芝辩称,曹因与我吵架生气,故服农药自杀。为抢救曹士文,我们先到铁岭县第一医院、铁岭市中心医院,最后才打车到沈阳盛京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三天,支出医疗费等50000余元。这笔钱有我自己的10000元,还有我和我大女儿曹凤回她家里取现金20000元,小女儿曹岩的丈夫王宏鹏回家取20000元,在沈阳盛京医院一楼交给了我。原告曹秀杰是在我们从沈阳回家后,给我拿了5000元,待曹士文去世后,我便通过原告的妹妹曹秀媛还给了原告。我现并不欠原告钱,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单香芝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5.证人王宏鹏证言,证明王宏鹏在沈阳盛京医院二楼单独交付给被告单香芝20000元,用于曹士文治疗。原告曹秀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王宏鹏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其它证据以及被告单香芝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真实性存有瑕疵,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曹凤证言,证明其目睹王宏鹏沈阳盛京医院二楼交付给被告单香芝20000元。原告曹秀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曹凤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其它证据以及被告单香芝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真实性存有瑕疵,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基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单香芝为原告曹秀杰的二弟媳。2011年11月下旬,被告单香芝的丈夫曹因家庭琐事心生不满,服农药自杀。被告单香芝与曹的弟弟曹士臣,女婿宋江龙等人送曹士文赴铁岭县第一医院抢救,当晚又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在铁岭市中心医院建议下,又于当晚赴沈阳医大附属盛京医院救治。在途中,被告单香芝与曹士臣、宋江龙等人在120急救车内商议,由曹士臣出面打电话向原告曹秀杰及原告曹秀杰的妹妹曹秀媛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
原告曹秀杰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往沈阳医大附属盛京医院等候,待与被告单香芝见面后,当场向被告单香芝交付现金10000元。次日上午,原告曹秀杰又在该医院交给被告单香芝22000元。曹在盛京医院救治三天后回到家中,约二十天后死亡。在曹遗体火化当日,被告单香芝通过原告曹秀杰的妹妹曹士媛返还原告曹秀杰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单香芝为抢救其丈夫曹,通过曹士臣向原告曹秀杰借款,曹秀杰遂将现金32000元交付被告单香芝,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一致,应视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明还款期限,故原告曹秀杰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单香芝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单香芝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拖欠的余款27000元。原告曹秀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香芝主张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32000元的民事行为,但其未能就原告曹秀杰提供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庭审陈词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而原告曹秀杰虽未能提供书面借据,但证人曹士臣、曹秀媛及宋江龙的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主张事实成立,故被告单香芝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单香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曹秀杰借款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单香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有强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博
人民陪审员 周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