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陈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唐凤英。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贵刚。委托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凤英与被告尤贵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英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栗银银,被告尤贵刚(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谢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凤英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淮阴区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800m处右转弯时,遇被告驾驶的未经登记、灯光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四轮拼装低速货车,沿淮阴区吴城镇西村一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致使原告被撞倒受伤,全身多处骨折。原告随即被送至淮阴医院治疗,被告仅赔付了5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在事故现场未报警,致现场发生改变,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未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尤贵刚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许,原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自行车沿淮阴区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800m处右转弯时,遇沿淮阴区吴城镇城西村一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经登记、灯光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四轮拼装低速货车,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疗机构治疗。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事故现场已变动,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确定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了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九中队关于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叶翠霞的询问笔录,该三人笔录证实了原、被告相遇的时间、地点、各自车辆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被告送至淮安市淮阴区吴城卫生院、淮阴区南陈集卫生院、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17天,2013年4月26日好转出院,花去住院费11575.13元。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被告曾给付原告53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九中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唐凤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7575.13元,被告质证该医疗费中的6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为11575.13元。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费用1157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60元/天×15日),被告质证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元(20元/天×15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3900元[20元/天×(15日+180日)],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要求180日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25元(15元/天×15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140元/天×(15日+90日)],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未要求加强护理,对其要求90日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900元(60元/天×15日);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伤治疗但尚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不予确认;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8、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200.1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同一时间、地点相遇,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直接碰撞或剐擦,但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并不是判断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唯一标准。交警部门因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发生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原、被告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安全行车要求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入道路行驶,属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双方对潜在的险情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与本案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应按照交通事故对本案进行处理。对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后现场已变动,已无法确认双方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为机动车,故由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参加交强险,故应首先参照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赔偿,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合计1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100.13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故由被告赔偿原告126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2360元,因被告已实际赔偿了原告5300元,应再赔偿原告7060元。本案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尤贵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彭德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