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黄某,女。
被告:韦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限于2013年5月10日还清,同时双方口头协议利息按7%结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韦某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的事实。被告韦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于2012年5月10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40000元整,借���为12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清偿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口头协议利息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六个月贷款期限项的利率予以支付原告的这一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欠原告黄某借款本金40000元���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六个月贷款期限项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海丹
代理
审判员 蒙立群
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璐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