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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412号

南京宁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陈美法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宁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陈美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南京宁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下称宁铁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泰山街道新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峰,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法,男,1971年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1********),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香泉镇龙山村委会小茆自然村**号。

原告宁铁公司诉被告陈美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铁公司张院生、被告陈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铁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陈美法将苏DG27**事故加送至我公司维修,经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修理费51000元、施救拖车费1940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欠我公司404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修理费4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美法辩称:原告要求的施救费19400元太高,正常费用应只有5000元;车辆送修时,我和原告口头说好,修理费30000元左右,费用再高我就不修理了。后来车辆修好后我认为价格太高,因此只付了3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确定了维修费金额和施救拖车费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车牌号苏DG27**欧曼大型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被告将苏DG27**水泥罐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2011年5月20日,原告将该车修理完毕。2011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称收到本车事故修理发票6张总计51000元,施救拖车费19400元,款未付。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后,将该车提走。2011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款单,称事故修理费按华农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结算,预付30000元,余款未付清,自愿抵押身份证,维修费已开具计51000元、拖车施救费19400元。后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款单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成立,应为有效。被告在出具金额确定的收条、欠款单后仍以修理费太高拒不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美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铁公司4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陈美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