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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931号

张苗友与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苗友,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931号

原告:张苗友。

委托代理人:董强妹。

被告:李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负责人:黄孟军。

原告张苗友与被告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友的委托代理人董强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苗友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13时20分,被告李涛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阳何线(平水镇与新平王线交叉处)与原告乘坐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原告乘坐车辆驾驶员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乘坐车辆驾驶员与被告李涛负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车上乘客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965.0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相应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3时20分,被告李涛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徐彩娟)在途经阳何线平水镇与新平王线交叉处,与驾驶员陈发刚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张苗友)相撞,造成李涛、徐彩娟、陈发刚及原告张苗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陈发刚与被告李涛负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徐彩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于2012年5月28日至5月30日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2498.32元。2012年5月23日,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开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19.66元、误工费1647.4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05.43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李涛系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陈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同年起诉来院,后经绍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发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22元,款于2013年10月9日前付清;

二、原告陈发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款清后双方再无纠葛。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涛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发刚及原告张苗友可以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因陈发刚已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调解,获得赔偿的款项可以确定,现陈发刚和原告张苗友损失总额并未超过肇事车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为249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现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2天=4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需的营养期限,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的情况属实,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天,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09.83元/天×2天=219.66元。5.误工费,因原告住院日期已经包含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故本院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天,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09.83元/天×15天=1647.4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李涛、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苗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505.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