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98号
原告:项有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9188581-X。
负责人:高振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奇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有兵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汤本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蕾、徐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洋,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有兵诉称:2008年,原告项有兵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施工企业内部责任成本承包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施工的由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丰乐、世纪公寓1#-3#楼及地下人防车库电气和水暖通风安装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包给原告项有兵施工建设。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原告遂按照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0年经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2012年3月,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安徽财苑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4075914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款收付情况进行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收到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0000元,共欠3505914元尾款未付。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扣除各项税费后应付给原告2982340.33元。该项目工程款收付情况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负责人许宗志及其会计吕绍梅签字确认。同日,许宗志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2000000元。然该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再推托。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特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8234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照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合计2997340.33元,款清息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关于利息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项下虽有800余万工程款未结算支付,但是否包含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无法进行区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项有兵(乙方)签订一份施工企业内部责任成本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接到丰乐、世纪公寓1#-3#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施工任务,为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履约目标的全面实现,在遵循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丰乐、世纪公寓1#-3#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建设单位为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电气和水暖通风安装工程以及为完成此内容所需的辅助工程(包括招标人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安装工作内容);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为总价合同,安装部分总价为12246336.51元,除经建设单位认可的涉及变更及经济签证外,其余所有内容均包含在总价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消耗、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乙方内部实行单独核算,按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4%+税3.4%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已包含给予土建施工方的配合费。按照甲方与业主确认的结算价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扣除后,由乙方自负盈亏;工程造价的结算方法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款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帐户,并按月扣除管理费、税金规费等各种应支付费用;甲方对工程实行技术指导、质量控制、按期监督、经济约束为中心的管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项有兵依约组织人员具体实施世纪公寓1-3#楼、商业门面、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施工。2011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2年3月22日,安徽财苑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作出“关于世纪公寓1-3#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结算审计汇总报告”,该报告载明世纪公寓1-3#楼、商业门面、地下车库等安装工程审定的工程款为14075914元。2012年11月13日,项有兵(乙方)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甲方)签订丰乐项目安装工程款收付情况的说明,该收支情况单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丰乐世纪公寓1-3#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最后确定审定额为14075914元。其中,甲方已收到丰乐公司工程款1057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8739540元。扣除所有税费及管理费(其中尾款3505914元工程款税费乙方已支付),甲方欠乙方2982340.33元[注:14075914元×(1-17.65%)-8739540元+130365.15元]。该收付情况单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负责人许宗志、公司会计吕绍梅及项有兵的签名。2012年9月5日,项有兵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收款方,以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付款方,向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蜀山分局交纳税款130365.15元,代开了工程款为350591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付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在项有兵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期间,许宗志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12月29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高振洲。庭审过程中,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其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世纪公寓1-3#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合同项下,尚有8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审计报告、丰乐项目安装工程款收付情况表、发票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与徐靖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其他履行合同的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许宗志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世纪公寓1-3#楼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施工期间公司负责人,其与公司会计吕绍梅于2012年11月13日就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的付款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代开发票、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施工企业内部责任成本承包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并结算,该结算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提交了其就本案项下工程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但其并未就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付款、决算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的反驳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书,虽因原告缺乏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而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982340.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项下工程已在2011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自工程款确定次日(2012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项下建设工程发包人,其尚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总包工程款800余万元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未超过其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且诉讼中,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上述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有兵工程款2982340.33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项有兵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项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79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本刚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人民陪审员 徐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