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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26号

杨仁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仁惠;刘之刚;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惠,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仁福,男,1948年8月16日,汉族。(系杨仁惠之兄)

委托代理人:晏长友,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之刚,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之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洪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仁惠与被上诉人刘之刚、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0)巴法民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仁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仁惠的委托代理人晏长友、刘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之勇、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6时10分许,刘之刚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北通公司进行营运的渝BJ98**轻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往木洞方向行驶至木洞镇芭蕉屋基路段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晏长平驾驶并搭乘妻子原告杨仁惠、女儿晏晓佳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晏长平当场死亡,杨仁惠和其女儿晏晓佳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刘之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长平承担次要责任,杨仁惠和晏晓佳不承担责任。杨仁惠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右胸积血,肝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额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腹膜、肾周血肿,右侧气胸。杨仁惠经治出院后,自2010年12月5日起,先后多次至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至本案庭审时止,原告杨仁惠的医疗费除自己垫付4017元外,其余由刘之刚结清。杨仁惠伤情分别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分别有:杨仁惠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Ⅷ(8)级伤残;肋骨骨折属Ⅷ(8)级伤残;左肝叶部分切除属Ⅸ(9)级伤残;脾修补属Ⅹ(10)级伤残;杨仁惠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此疾病与车祸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结论内容。杨仁惠住院治疗期间,刘之刚雇请护理人员1人对其护理了21天,杨仁惠出院后,刘之刚向其另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5000元。杨仁惠在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在重庆市万盛区爱情桥电器商行当营业员,之后返回其农村户籍地务农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杨仁惠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丈夫晏长平共抚育有2个女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长子晏家强系23岁(1986年8月17日生)的三级智力残疾人,次女晏晓佳系9岁(1999年12月14日生)的未成年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了渝BJ98**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杨仁惠住院治疗期间,联合财保公司已向杨仁惠的住院医院支付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在杨仁惠等人就其丈夫晏长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中,联合财保公司在判决后已向杨仁惠等人支付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联合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道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应自觉严格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确保安全通行,保护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之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基于该事故责任认定,刘之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晏长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和该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轻便摩托车不应载人而载人,其行为对杨仁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也负有过错,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摩托车驾驶人晏长平的过错责任不能由刘之刚为其承担;且该事故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晏长平的上述违法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杨仁惠等对其丈夫晏长平的死亡损害赔偿诉讼和其女儿晏晓佳受伤的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中已确定由晏长平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且该过错责任比例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也并无不妥。因此,杨仁惠诉请刘之刚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通公司作为渝BJ98**轻型厢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安全驾驶负有管理义务,现在该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显然北通公司负有管理疏漏之责,应在该车挂靠人即刘之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杨仁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庭审中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质证、认证,一审法院审核确定如下赔偿项目和金额:

一、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和金额无争议,一审法院经审核属实,全部予以确认:1、医疗费4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6元;3、鉴定费6420.5元。

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以下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项。原告没提供其收入状况方面的证据,根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4个多月在家务农的事实,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度重庆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以原告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177天计算,确认主张误工费9112.35元(2011年度重庆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18791元/年÷365天×177天]。2、护理费项。1、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各自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8天(2009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26日),其中刘之刚请人对其护理21天,并承担了该期间的护理费支出。该事实原告方虽表示已记不清楚被告方的具体护理天数,但从被告刘之刚提供的支付护理费《收条》内容看,其记载的护理期间与原告提交的自行支付护理费的《收据》所记载的护理时间前后相衔接,该护理天数事实应当得到确认。因此,刘之刚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扣除被告请人护理的21天(从2009年10月6日至同月26日期间)进行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护理费《收据》,一审法院对原告住院后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2009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按其《收据》记载金额据实予以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5元(60元/天×26天+605元)。2、精神障碍的护理费:经原告方申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作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刘之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对原告的护理依赖作出“临床诊断杨仁惠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此疾病与车祸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评定3至5年内需要1人部分护理。”的鉴定意见。针对原告护理依赖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一审法院经综合研判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鉴定意见,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为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作出的“评定3至5年内需要1人部分护理。”的鉴定意见较之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相对笼统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意见更明确、具体,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计算护理费给出了科学、客观、有可具体采纳的计算数值。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根据,对原告患精神障碍的护理期确定从原告对该病症初诊时的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5年,该期限后如原告病情仍需继续护理,原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另行诉讼。护理人员劳务报酬一审法院结合其“部分护理”的鉴定意见,对其部分护理依赖级别的护理人员收入一审法院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的1/3确定按8750.33元/年进行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精神障碍的护理费确认主张43751.65元(8750.33元/年×5年×1人)。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主张护理费共计45916.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5元+精神障碍护理费43751.65元)。3、交通费项。杨仁惠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等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请求,但杨仁惠在救治时的进院、出院以及门诊随访、精神障碍病症的诊治、伤情鉴定和诉讼等确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交通费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区的交通费用现状及原告住所地与抢救医院、门诊医院的距离、门诊、鉴定次数、必要的随行人员等综合因素判断,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500元。4、营养费项:原告在审理中虽未提供有关医疗或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依据,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病案记录中对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右胸积血,肝挫裂伤,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肺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多处严重受伤的病情诊断和行左脾外叶切除、脾修补、右侧胸腔闭式引流、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的记载,认为原告恢复身体确需要一定营养补充的实际情况,其营养费请求予以主张。但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行多处手术的情况酌定主张营养费1500元。5、续医费项。1、取骨折处内固定和右上肢后期治疗、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的手术治疗续医费:经原告方申请,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作出“1、杨仁惠目前取出骨折处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2、右上肢部分活动障碍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240元左右;3、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需手术治疗目前约需人民币50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刘之刚对前1、2项的续医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第3项不服,对该项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作出“1、不能排除杨仁惠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与本次车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2、杨仁惠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需手术治疗续医费为50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项续医费70240元予以全额主张。虽然刘之刚庭审中仍提出原告左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病症不能确定是车祸伤所致,认为是先天性可能更大,只同意部分赔偿该病症的续医费的辩解意见,但刘之刚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支持这个主张,因此,刘之刚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精神障碍续医费:虽然经原告方申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2011年3月25日作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每月药品费270元至700元人民币”的鉴定意见,但一审法院经对原告提交的从精神障碍初诊至庭审时止2年时间的购药票据进行审核,原告不论是在鉴定前还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并未如鉴定意见所述每月有精神障碍治疗药品费用发生,原告对其精神障碍的医治情况事实与鉴定意见并不相符合,况且该项续医费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因证据不足,续医费无法评估”的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精神障碍续医费请求不予主张,原告可在治疗精神障碍的药品费实际发生后另行向二被告据实主张。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项。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有自己在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在城镇打工的事实证明,但根据原告方的自诉,其在2009年4月返回其户籍住所地后,便一直在家务农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期间长达4个多月之久,对该期间也不能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原告是返家探亲、休假或者处理事务等正常在户籍住所地作短期停留的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可据此判断杨仁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未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对其请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诉请,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的规定不相符。况且原告仅提供在外有打工一年期间经历的证据,也与其提供的丈夫去世前多年一直在外务工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表、电工资格证等能证明其丈夫生前长期主要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的证据不同,它不能证明其如丈夫一样在受伤前长期主要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虽对其丈夫的相关赔偿费用按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的证据,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按照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仁惠作出的杨仁惠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Ⅷ(8)级伤残;肋骨骨折属Ⅷ(8)级伤残;左肝叶部分切除属Ⅸ(9)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主张残疾赔偿金50547.2元(2011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480.41元/年×20年×赔偿责任系数39%(30%+4%+3%+2%)]。2、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仁惠的长子晏家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是23岁的成年人,但其是三级智残的残疾人,该级残疾程度是否已致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未经有资格机构鉴定,但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认定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丈夫晏长平死亡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中已得到确认,并获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而且在刘之刚针对晏家强劳动能力丧失认定等问题的再审申诉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仍认定晏家丧失强劳动能力并驳回了刘之刚要求对晏家丧失强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此,晏家强作为杨仁惠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当对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刘之刚辩称不应主张原告长子晏家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次女晏晓佳的被扶养人生活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因此确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晏家强17558.03元(2011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502.06元/年×20年×赔偿责任系数39%÷2人)、晏晓佳7901.12(2011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502.06元/年×9年×赔偿责任系数39%÷2人)。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主张25459.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一审法院认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权益受损的交通事故是过失侵权而非故意侵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有别于故意侵权中的过错,对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相比故意侵权明显要小,且本案中负有次要过错责任的另一侵权人晏长平是其丈夫,因此,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的损害后果,但对于原告及其家人精神方面的损害程度,相比故意侵权和完全由非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明显要小。根据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损害后果、本案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裁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基于以上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阐述,一审法院确认主张杨仁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6568.85元。根据前述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应由刘之刚对该款向杨仁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北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之刚已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可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刘之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仁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598.2元。

二、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之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杨仁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2元由刘之刚负担杨仁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精神障碍护理费、精神障碍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当判决,改判精神障碍护理费210008元、精神障碍续医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129.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采信合法的证据,反而采信不合法的证据,主观偏向明显,导致上诉人精神障碍护理费及精神障碍续医费判决错误。2011年3月23日,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进行“精神障碍治疗续医费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精鉴字第214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每月药品费270元至700元。该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符合程序,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但经被上诉人申请,2011年8月12日一审法院又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进行是否需要续医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的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渝法庭(2011)司精鉴字第052号鉴定书,其意见为:评定3至5年内需要1人部分护理,因证据不足,续医费无法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七十一条的规定,渝法庭(2011)司精鉴字第052号鉴定书第二项内容不应得到采信。上诉人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物理伤害导致的器质性精神病,不能根本治愈,只能维持治疗、使病情不恶化。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认为受害人在3至5年内就能够痊愈,是毫无依据的。续医费鉴定应指出具体的治疗方案和药物,而渝法庭(2011)司精鉴字第052号鉴定书称:因家属未能提供近期的药物治疗票据、无法评估续医费,鉴定人没有依据其专业知识给出合理意见,是不负责任的。而(2011)精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明确,被鉴定人有明显脑损伤基础、需长期维持治疗,所用药物为喹硫平加丙戊酸钠,如病情波动还可能产生住院治疗费用。该意见与重医附一院的诊断意见能够吻合,比第二份鉴定更科学、具体、明确,应当得到采信。上诉人因为受到侵害、经济困难,连生活都要靠赔偿款来维持,没有足够的金钱去垫付进行治疗,只是在情况迫切的时候才去医院就医,这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赔偿续医费的理由。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的票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在2009年4月以前长达两年的时间,都是在城镇打工、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曲解法律条款。上诉人的丈夫在同一事故中身亡,其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是经司法鉴定确认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病患者,其自身尚需要护理,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非常明确,无需鉴定、应为100%,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而不应乘以39%的伤残系数。刘之刚、北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精神障碍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的第一次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上诉人在出院后至2011年8月底长达2年的时间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仅2975元,而第一次鉴定出来每月需270元至700元,明显不合理。

上诉人一再辩称其未进行精神障碍治疗是因为无钱,而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2010年11月4日就全额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晏长平死亡赔偿款41万多元。加之第二次鉴定时间是在2012年5月,距离第一次鉴定时间已隔了一年多,杨仁惠的症状有所好转也是正常的,故重新鉴定的结论是合情合理的,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是正确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也是合理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举示了劳动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值得怀疑,实际上我方一审也有证人证明其长期在家,养有牲畜、种有稻谷,还要照顾一直在家、生活无法自理的三级智障儿子,只是偶尔外出探亲。在事发前上诉人已经回到农村4个多月,已经无与城镇相匹配的收入来源。本案同一事故结果并不是多人死亡,只死亡一个人。而且侵权法第十七条有关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本意也是指是空难、矿难等重大事故的处理,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其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生活,生活消费水平都是农村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其计算均需要乘以伤残系数,其要求按照10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100%计算的请求,故应当予以驳回。另一审判决对于后续护理费用的计算方法有误,参照工伤护理依赖的相关标准,部分护理依赖的应是社平工资乘以3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是社平工资乘以40%。为证明其主张,上诉方提交了本案原一审承办人钟宇斌等于2011年6月17日到施能电力设备公司向李祖全、尹玲所作询问笔录两份的复制件。该两份询问笔录中,法院工作人员主要调查杨仁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其中李祖全、尹玲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杨仁惠以前在施能电力设备公司当清洁工,是2007年到公司上班的,住在公司,什么时候离开公司的记不清楚了。对于该组证据,刘之刚、北通公司提出,笔录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一审过程中也未举示,而且被调查人所陈述的杨仁惠职业情况也与其举示的在万盛爱情桥电器商行做营业员的证明不符,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该两份询问笔录是因有关杨仁惠精神障碍是否是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的第二次司法鉴定需要,由一审法院工作人员根据鉴定机构要求所做调查,该笔录材料已向鉴定机构提交。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分别向曾给杨仁惠进行第一次精神障碍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人周某及第二次精神障碍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何某甲行了调查询问。周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对杨仁惠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是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在评定时是依据该标准中有关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关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各个项目进行分项打分、综合评定的,最终结果是在41-60分之间,好像是50多分;当时检查时患者有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有妄语、毁物的倾向,所以需要有人监护,其程度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加之其还有智能障碍,所以需要长期维持治疗。患者在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依赖,现在通常以五年作为一个周期来掌握,五年以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可以重新评定。如果智力损伤经过二、三年治疗仍无好转,今后痊愈的可能性就小了;对于精神病性症状经过药物治疗有可能得到缓解、好转,我们作为医生不能准确预见患者在某个时间就不需要护理依赖。其对续医费的鉴定是依据药物价格,对于杨仁惠一案,其给出的续医费评估结论是属于相对保守的价格,当然根据患者自身的用药要求,金额可能会更高或者更低。其中药物喹硫平是针对精神症状、而药物丙戊酸钠是用于稳定情绪、预防冲动伤人等。对于续医时限,现阶段不好准确预测需要多长时间,建议以3-5年作为一个周期,今后有需要再重新评定。本院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调取的杨仁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分结果为54分,其中分项评分情况为:进食5、修饰5、更衣5、理发洗澡剪指甲5、整理个人卫生5、小便始末5、大便始末2、外出行走5、睡眠5、服药5、使用日常生活用具2、乘车5。何恬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对杨仁惠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是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自己一般情况下都没有做护理依赖鉴定,都是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和续医费鉴定,当时没有根据各项分值具体打分数,是直接依据其伤残等级评定的最低等级的护理依赖。确定3-5年护理依赖期限的理由是,因其不是完全的躯体所受伤害,所以没有给予终身护理依赖,考虑到杨仁惠因车祸有心理创伤,加之其自身的左颈动脉海绵窦瘘,考虑到其目前的精神状况、身体状况,暂时给予了3-5年恢复期,如3-5年恢复了就不再需要护理依赖,这都是考虑尽量照顾患者方;在正常情况下3-5年可以恢复,但也受外来因素影响,若一直受本次事故处理影响,恢复期就有可能不止3-5年。巴南法院在委托续医费鉴定时是提供了患者出院后的病历、处方的,因为我们已经考虑了护理依赖,从综合平衡角度,就没有再考虑续医费,也是担心医院过度医疗,相关医疗费票据我们也没有收;虽然我们没有评估续医费,并不是说就没有续医费,法院也可以主张。像杨仁惠这种情况,即使要继续治疗,每月也就两、三百元的费用,而且还要结合当地医疗费用水平和医疗机构等级,比如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是三甲医院,其收费就要高些,如患者是在当地农村治疗,费用会更低;若要主张续医费,考虑到患者情况,期间以3-5年为宜。各方对本院所做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调取的杨仁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杨仁惠一方提出护理依赖与续医费鉴定都需要专业知识,从鉴定人何某乙介绍的情况看,其不一定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其并不是临床医生,断定己方3-5年就可恢复缺乏依据。刘之刚及北通公司则提出,对周某所作陈述内容有异议,其得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标准,大部分护理依赖应经过治疗一年以上无明显好转才能评定,而杨仁惠未经过任何治疗就进行护理依赖鉴定,而且其在评残时都没有护理依赖,在时隔一年多以后又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不正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所做鉴定时间过短、鉴定过程简单,杨仁惠在鉴定时的表现和平时不同,怀疑其鉴定表现的真实性,对周某提出的按5年掌握护理依赖周期的意见无异议。杨仁惠在出院后未进行任何治疗,故每月需要270-700元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正因为第一次护理依赖鉴定有问题,所以依照规定可以重新鉴定。杨仁惠一方称:对方称己方出院后未进行任何治疗是与事实相悖的,己方出院后先后在重医附一院、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疗机构进行过多次治疗;在第一次评残时并未一并委托评定护理依赖问题,并不是当时经鉴定不需要护理,故不存在矛盾。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作出精神障碍治疗续医费鉴定之后,上诉人曾数次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时间及药费金额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15日(385.78元)、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7月16日(384.07元)、2012年8月28日(358.37元)、2012年11月17日(384.07元),治疗所用药物主要为奥氯平、丙戊酸钠、佐匹克隆片。2011年7月1日,杨仁惠的邻居张如芬在接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杨仁惠出去打工前在家,其家里的农活很多都是杨仁惠在做、卖猪、称秤、算账都没有问题,是他们家的顶梁柱。杨仁惠的邻居张树成在接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杨仁惠的丈夫晏长平外出打工,其公公婆婆都是七十多岁了,仅能自理生活,家里的事都是杨仁惠在做,种庄稼、煮饭、安排生活,还喂了两头猪。2012年2月15日,杨仁惠的堂兄杨仁发在接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杨仁惠的丈夫外出打工,是杨仁惠一个人在家带小孩、操持家务、做田土。《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中关于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是将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分为进食、修饰、更衣、整理个人卫生、理发洗澡剪指甲、小便始末、大便始末、外出行走、睡眠、服药、使用日常生活用具、乘车等12个项目,并规定其相应分值,由鉴定人根据精神障碍者完成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的情况,确定每项分值并相加出总分,其中总分值在4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总分值在41分-60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61分-8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该评定标准中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杨仁惠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标准,对杨仁惠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分为54;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杨仁惠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鉴定人并未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标准,对杨仁惠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进行具体评分;同时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杨仁惠进行续医费鉴定时,一审法院已向该鉴定机构提交了患者出院后的病历、处方,鉴定人出于其自身对鉴定结果平衡的考虑,未对续医费进行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精神障碍后续护理问题,一审法院前后两次委托不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在接受法院委托对杨仁惠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标准,对杨仁惠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分;而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法院委托对杨仁惠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鉴定人并未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标准,对杨仁惠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进行具体评分。两者相比较而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所做鉴定程序更规范,依据更充分,其有关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而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杨仁惠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程序未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存在明显缺陷,其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时限问题,由于杨仁惠具体何时能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后两次鉴定人均表示不能准确预测,并建议以5年左右作为一个周期来考虑,其意见具有相对合理性,为兼顾双方利益,本院综合相关鉴定结论及鉴定人意见酌情确定为5年,若超过本院确定的期限后,杨仁惠确需继续护理,可以另行主张解决。至于本次5年精神障碍后续护理期的起算点问题,一审确定以杨仁惠该病症初诊时间即2010年12月5日为起算时间,有其合理性,加之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有关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并结合2011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0861元/年的标准,本案中杨仁惠的精神障碍后续护理费金额为83444元(20861元/年×80%×5年)。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障碍续医费问题,其在2011年3月后至2012年11月的期间内,曾前后七次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相关治疗,服用了丙戊酸钠等药物,产生了一定的续医费用,说明其确需后续治疗。而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续医费鉴定意见中也指出杨仁惠可用喹硫平加丙戊酸钠治疗,两者在后续治疗药物内容方面基本吻合,而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说明其给出的续医费幅度具有相当弹性,受患者方自身治疗需求和经济支付能力影响较大。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在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续医费鉴定时,受其所谓平衡双方利益、既然已评定后续护理依赖、就不再评定续医费的思路影响,未对续医费作出评估意见,但该鉴定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认为可以主张续医费,并提出杨仁惠每月所需的续医费金额在两百元至三百元之间,在金额幅度上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意见具有一定重合性。综合以上证据材料及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意见,

本院认为杨仁惠所需之续医费应酌情以每月270元确定;关于续医期限,由于鉴定人表示现在难以准确预见,为兼顾双方利益,故本院综合前后两次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意见,决定续医期限先行主张5年;据此杨仁惠精神障碍续医费金额应为16200元(270元/月×12月×5年)。若杨仁惠今后所实际发生的精神障碍后续治疗费用超过此金额,可以凭相关正式医疗费用凭证、处方、病历等资料再行主张。有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一审法院向李祖全、尹玲所作询问笔录中,受调查人仅陈述杨仁惠曾于2007年到施能电力设备公司从事清洁工,并表示杨仁惠何时离开公司不清楚,加之上诉人的邻居、亲属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也陈述上诉人系长期在家务农、操持家务,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8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曾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而上诉人一方在诉讼中也明确自认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务农,故不能满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法律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系规范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时、死亡赔偿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与本案情形不符,不能直接适用,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在本案中是依据上诉人对于晏家强、晏晓佳所需承担的扶养义务、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及晏家强、晏晓佳本人生活所需来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侧重于被扶养人生活之所需,故不应脱离其生活居住的地域环境,既然上诉人杨仁惠与其被扶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计算系数比例问题,由于上诉人仅是受到两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无证据证明其终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终身均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按照相应比例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由于二审中出现鉴定人陈某明的新证据,故对于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护理费计算方式及续医费等问题应据实予以纠正。上诉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余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法民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法民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法民初字第05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之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仁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已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2722.85元;

四、驳回杨仁惠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负担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杨仁惠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樊 群

审判员 苏致礼

审判员 胡 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全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