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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11号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至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太平渡河东15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吴某家中三楼阁楼,盗窃被害人周某放置在阁楼内的10余斤腊肉。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至上述地点,采用溜门手段进入吴某家中,盗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一楼厨房内的半瓶十斤装金龙鱼牌食用油及1.5斤鲜猪肉。2013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至上述地点,采用溜门手段进入吴某家中,盗窃得二楼卫生间内的1瓶大宝洗面奶、1瓶啫喱水和三楼楼梯上的1把手枪钻。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任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被害人吴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