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毛新树,男,汉族,农民。原告吕其侠,女,汉族,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华,男,汉族,农民。妻子李梅。被告吕俊峰,男,汉族,农民。妻子赵伟(薇)。被告王连珍,女,汉族,农民。丈夫吕其士。被告李梅,女,汉族,农民。被告吕俊领,男,汉族,农民。妻子江侠。被告江侠,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伟(薇),女,汉族,农民。被告吕其士,男,汉族,农民。八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新树、吕其侠诉被告吕俊华、吕俊峰、王连珍、李梅、吕俊领、江侠、赵伟、吕其士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树、吕其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被告吕俊华、吕俊峰、王连珍、李梅、吕俊领、吕其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侠、赵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吕俊华、吕俊峰饭后以其父吕其士在家被原告毛新树欺负为由到原告猪圈寻衅滋事,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手拿木棍将二原告乱棍打倒在地。后被告吕其士、王连珍也随后赶到,对二原告再次殴打。事后,原告吕其侠和两个弟媳到吕俊华家门口大路边想问清事由,被吕俊华、吕俊峰、王连珍、李梅、吕俊领、江侠、赵伟又对吕其侠殴打。二原告伤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两个多月,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为此,起诉要求赔偿毛新树各项损失28754.36元。赔偿吕其侠各项损失18985.58元。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王连珍、吕俊领、江侠、赵伟、吕其士并未参于打架。2、事情发生在2012年3月17日,请法庭核一下立案时间是否超时效。3、双方都有人员受伤,其中吕俊峰、李梅也受伤。原告在这起事件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局台头派出所对吕俊峰、吕俊领、李梅、吕其士、王连珍、毛新树、吕其侠、毛其珍、毛辉、吕某某、王四、赵友侠、江侠、王某乙、王某丙、王潘芳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各一份。2、毛新树住、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51天。吕其侠住、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住院50天。3、毛新树医疗票据5张,计款13354.36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拍照费票据120元。吕其侠医疗费票据4885.58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拍照费票据100元。4、淮滨县公安局对毛新树、吕其侠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毛新树、吕其侠的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5、淮滨县公安局对吕俊华、吕俊峰、王连珍、李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受到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八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公安局询问笔录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的陈述与公安机构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对四份证人证言,与公安认定不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住院时间有异议,是否是挂床现象。对原告损失有异议,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被告同样有伤,但没有花那么多钱。被告说吕其侠没有住院,对其住院真实性有异议。对毛新树医疗票据有异议,要求核实。阜阳的548元及四张门诊票据要求核实。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不应支持。八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处罚审批表,证明双方有撕打行为是混合过错。2、吕俊华、李梅医疗票据计款1383.18元,拍照费140元及赔偿清单。3、吕俊华、李梅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二人其损伤构不成轻伤。4、淮滨县公安局对毛新树、吕其侠、王四、赵友侠、毛其珍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受到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处罚审批表证据来源不明,没公安机构印章,审批表只是初步意见,应依最终决定为准。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是谁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对赔偿清单、医疗票据,我们不予质证,因被告没有反诉。对王四、赵友侠、毛其珍的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毛新树、吕其侠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吕俊华、吕俊峰兄弟二人因同村村民毛新树在家对其父吕其士欺负为由,到毛新树猪圈与毛新树争执,继而发生撕打,互有损伤。后被其父吕其士拉回家。然后,毛新树的妻子吕其侠和毛新树的两个弟媳王四、赵四及毛新树的姐姐毛其珍,又到吕俊华的家门口与吕俊华妻子李梅争吵并互相撕打,造成双方互有损伤,而后双方被人拉开。为此,毛新树在县人民医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13354.36元。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8754.36元。吕其侠在县人民医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4885.58元。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8985.58元。
本院认为,吕俊华、吕俊峰两兄弟因其父吕其士讲在家受毛新树欺负为由,到毛新树猪圈旁见毛新树、吕其侠夫妇在干活,问为啥我们不在家你老是欺负我爸引起纠纷。吕俊华、吕俊峰与毛新树、吕其侠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撕打,均有伤害。吕俊华、吕俊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随后,毛新树打电话叫来王四(毛树荣之妻)、赵四(赵有侠),毛新华之妻、毛其珍(毛新树姐姐)。毛新树妻子吕其侠就到吕俊华家门口乱骂,吕其侠、王四、赵四、毛其珍与吕俊华、李梅、王连珍发生肢体接触,相互撕打,均有伤害。吕其侠受伤与吕俊华、李梅、王连珍有因果关系,吕其侠第一次身体受到损害后,不应采取过激方式二次招来亲戚到被告吕俊华家门口乱骂再次引起吵打,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吕俊华、李梅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83.18元、拍片费140元。庭审中,要求二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931.18元。毛新树主张医疗费13354.36元,被告方虽对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费548元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举出反证,且此花费系在事件发生次日花费,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因未在岗位上工作,酌定每天按50元为宜,(51天×50元)计2550元、护理费每天按40元(51天×40元)计204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因伤情轻微,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因在本县内,酌定500元为宜。对原告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照像费120元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8564.36元。吕其侠主张医疗费4885.58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过高,每天按50元计算(50天×50元)计2500元、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50天×40元)计2000元、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因伤情轻微,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500元为宜,照像费1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合计9985.58元。吕俊华、李梅在与吕其侠、王四、赵四、毛其珍等人互欧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赔偿医疗费1383.18元及其他损失合计11931.18元,部分予以支持,由吕其侠赔偿。吕俊华住院一天,计算误工费50元、护理费40元。李梅治疗费计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吕俊华、吕俊峰赔偿原告毛新树医疗费13354.36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照像费120元,合计18564.3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吕俊华、李梅、王连珍赔偿原告吕其侠医疗费4885.58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照像费100元,合计9985.58元中的部分款6989.9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吕其侠赔偿吕俊华、李梅医疗费1383.18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40元、照像费140元,合计1613.18元中的部分款1129.22元。
四、驳回原告毛新树、吕其侠对被告吕俊领、江侠、赵伟、吕其士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毛新树、吕其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吕俊华、吕俊峰负担500元、被告吕俊华、李梅、王连珍负担300元。余款由原告毛新树、吕其侠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胜明
审判员 任远庆
审判员 张明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海峰 微信公众号“”